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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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告 廖名晟 被告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被告 張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5946元。就聲明第1項部分,因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4年11月24日時,年近2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其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推定為10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主張之日薪1300元,以30日計月薪;39000元/月×12月/年×10年=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66元。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94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上說明,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1376元(計算式:23666+7710=31376),扣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已繳納之77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第1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