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嘉斌係職業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0278-NB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俐錚 騎乘牌照號碼375-CKL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賴嘉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對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而與賴嘉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俐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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