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晟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7月16日、105年8月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晟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4年
3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9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其前案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難以比擬,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難謂重大。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