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 鄭愛 訴訟代理人 黃聰歷 上訴人 張素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愛、張素昭(以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12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14萬6,300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並申請使用許可,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下稱同意使用許可函),嗣又陸續耗資至少265萬8,503元進行設施購入、安全維護等行為。詎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5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3年5月5日公告),決定不再受理舊有案件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且僅給予業者3年過渡期間依現行法令重新申請設置許可。然依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場法第11條但書規定,系爭停車塔非拆除重建,無法依現行法令取得設置許可,致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2日提出設置許可申請,仍遭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3日府授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98年11月3日行政處分)。詎被上訴人事後於100年8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而勒令拆除;繼又於101年1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15日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將逕予派工強制拆除等語。上訴人雖不服,但為免損失擴大,乃自行委託鈺銘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銘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停車塔。然而,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是以系爭行政處分為基礎,故前者之合法性係以後者合法為前提,而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違章建築,乃係98年11月3日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而98年11月3日行政處分係依據93年5月5日公告及89年修正後之停車場法第11條後段規定為依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98年11月3日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以98年11月3日行政處分為據而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系爭行政處分,自當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同意使用許可函之說明四已載明應於使用屆滿8年後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等語,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停車塔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而有拆除必要,並未說明有無同意使用許可函所載之情形,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裁量怠惰」之違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既屬違法,致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塔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9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依法認定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並無不法,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業經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則係依據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停車塔為違章建築而按規定通知限期拆除系爭停車塔,亦無不法;且上訴人雖曾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8號裁定駁回,足證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確無不法。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2頁背面筆錄):
㈠系爭停車塔係訴外人 章斌 等8人依據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
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經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被上訴人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714號函(下稱82年11月11日函)准予備查。
㈡系爭停車塔嗣由上訴人於8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申請使用許可,於87年11月2日取得同意許可函,該函說明四並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屆滿8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132頁之同意使用許可函)。
㈢93年5月5日公告略謂: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
,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系爭停車塔原核准使用許可期限於95年11月2日屆滿,上訴人未在93年5月5日公告之「3年過渡期間」屆至即98年11月2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臺北市政府因而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上訴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停車
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繼於101年1月19日寄發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15日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將逕予派工強制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聲明不服,並自行委託鈺銘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停車塔(見原審卷第25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9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6-30頁之國家賠償同意書、第31-32頁之拒絕賠償通知函)。
㈥上訴人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上訴人復提
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45-156、第157-160頁之裁判書)。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係屬違法,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通知函均屬違法,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通知函均屬違法,是否
可採?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採司法二元制,關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私法關係、公法關係之爭執,分由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審理,審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原則上有判斷先決問題之權限,但為避免裁判矛盾或發生牴觸情形,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者,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否則,民事法院仍應自行判斷。是倘行政法院對於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確定裁判者,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既係因採司法二元制而為避免各法院裁判矛盾,是所謂「行政爭訟程序」要指最終審級歸於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訟事件審理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聲請大法官解釋在內。上訴人以其事後於104年10月23日對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大法官釋憲為由,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書狀),並無足採。
⒉經查: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以:系爭停車塔原依暫行措施取得之設置及使用許可,已逾期而失效,且上訴人未於93年5月5日公告所定3年過渡期間內,依法取得設置許可,故屬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為強制拆除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45-156頁之判決書),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以上訴人執與提起行政訴訟意旨雷同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斥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提起上訴,並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57-160頁)。是命為強制拆除之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係屬合法,上訴人即應受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仍應肯認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又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之主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塔違建案,請於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被上訴人將訂於101年2月16日會同本府警察局逕予派工強制拆除,屆期請配合辦理。其說明欄則稱…依系爭行政處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足見,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系爭停車塔之依據乃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被上訴人據以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系爭停車塔,要亦合法。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之合法性,應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書狀),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基於合法之系爭行政處分,作成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亦無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均為違法,民事法院可不受上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應獨立審查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為違法,以免造成適用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空洞化,進而侵害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5-91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國家應依該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均屬合法,詳如前述,是上訴人縱因拆除系爭停車塔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均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相關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