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靖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2、3967、4014、531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靖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溫若蘭 向 王宜文 承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
3套房之機會,侵入3樓之5套房內徒手竊取王宜文所有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經王宜文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詢問溫若蘭後,官靖苹始歸還電視1臺予王宜文。
二、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侵入3樓之2套房內徒手竊取王宜文所有之電視、監視器主機各1臺(價值16,000元),得手後將電視1臺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視器主機1臺因無人承買而棄置,官靖苹得款2,000元。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偵辦官靖苹涉犯犯罪事實一,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官靖苹竊取前開電視、監視器主機各1臺時,官靖苹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官靖苹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溫若蘭承租 劉健雄 址設雲林縣○○鎮○○路○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
2樓)套房之機會,侵入上址2樓出租套房內徒手竊取劉健雄所有之電視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將電視1臺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2,000元。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偵辦官靖苹涉犯犯罪事實一,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官靖苹竊取前開電視1臺時,官靖苹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官靖苹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因見該址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已毀損,從破損窗戶侵入 劉俐雯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劉俐雯所有之電視1臺、行動電話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將電視1臺、行動電話1支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總計得款3,000元。嗣經劉俐雯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某日,行經雲林縣○○市○○○路○○巷○○號1之2號前,因見該址窗戶未上鎖,從窗戶侵入 王靖文 上址住處,竊取王靖文所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得手後現金600元花用殆盡,嗣經王靖文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六、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至7月間某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壞雲林縣○○市○○○路○○○○號4B號房之喇叭鎖後而侵入,竊取 鐘逸軒 所有之BLACKLABEL洋酒1瓶(已發還),嗣經鐘逸軒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七、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至7月間某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翹開雲林縣○○市○○○路○○○○號1A號房門後而侵入,竊取 周彬剴 所有之電腦1組(價值20,000元)、機車備用鑰匙2支(已發還)、JOMALONE香水1瓶(已發還)、現金10,000元、adidas拖鞋1雙(已發還)及隨身碟3個(已發還其中2個,尚餘1個隨身碟未發還,價值600元),得手後將電腦1組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6,000元,並將竊得10,000元花用殆盡,嗣經周彬剴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八、官靖苹與溫若蘭(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2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 徐素華 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對面之小吃攤,由溫若蘭在旁把風,官靖苹從窗戶爬入之方式,侵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徐素華所有之電視
1臺(價值4,000元)、現金8,000元得手,得手後將電視
1臺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2,000元,竊得現金8,000元花用殆盡。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偵辦官靖苹涉犯犯罪事實一,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官靖苹竊取前開電視1臺、現金8,000元時,官靖苹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官靖苹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官靖苹與溫若蘭(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底某日,利用投宿 許晃銜 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號他里霧飯店之機會,由溫若蘭在旁把風,官靖苹徒手竊取許晃銜所有之電視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將電視1臺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2,000元。另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偵辦官靖苹涉犯犯罪事實一,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官靖苹竊取前開電視1臺時,官靖苹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官靖苹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十、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8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史乃云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衛星導航各1部,得手後將衛星導航1部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1,000元。嗣經史乃云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十一、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沈秀玲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鎮○路○○○○○號之「海村冰果店」前,因見該處未上鎖,遂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8,000元,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沈秀玲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十二、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因見該處未上鎖,遂進入其內並行竊,惟因收銀機內均無現金而未遂,嗣經沈秀玲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十三、嗣於105年9月4日,因官靖苹之妻蕭惟予承租位於雲林縣○○市○○○路○○○○號2樓2A租屋處,該處之房東與蕭惟予聯絡不上,擔心其發生意外,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踹開房門,發現官靖苹在房間內,經官靖苹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十四、案經王宜文、劉俐雯、史乃云、沈秀玲、鐘逸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官靖苹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0012633號卷〈下稱警2633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909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南刑字第1050009143號卷〈下稱警9143號卷〉第2頁至第4頁;雲警南刑字第1050008906號卷〈下稱警8906號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357號卷〈下稱警2357號卷〉第2頁至第5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67號偵查卷〈下稱偵396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核與證人溫若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8909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警914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39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王宜文、劉俐雯、史乃云、沈秀玲、鐘逸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890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914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8906號卷第4頁至第7頁;警26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235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被害人劉健雄、徐素華、許晃銜、王靖文、周彬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914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警235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3張(見警890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警2357號卷第5-1頁;警890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263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現場查證照片44張(見警8909號卷第11頁;警914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2357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5頁;警8906號卷第
8頁至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2633號卷第6頁;警235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行車紀錄器照片1紙(見警2633號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2357號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357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66888號鑑定書1份(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下稱偵517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門上附加之掛鎖,因非該門扇之一部分,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惟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可謂為越進、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被告所攜帶持以作案用之剪刀1支,足以破壞喇叭鎖、門扇,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本件事實欄六喇叭鎖之形式,係鑲嵌於木門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該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持剪刀撬開喇叭鎖而破壞木門之功能,自屬毀壞門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九、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至七之犯行,雖僅論及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7次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犯行,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再行構成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與共犯溫若蘭就犯罪事實八、九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3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竊盜罪(3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二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八、九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
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5年7月
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9143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4月19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4724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堪認被告係在前開4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已由告訴人王宜文、鐘逸軒、史乃云、被害人王靖文、周彬剴具領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見警9143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8至1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除犯罪事實欄五、十、十二),刑法有關沒收
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電視1臺,已經變賣取得2,00
0元,並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就犯罪事實三竊得電視1臺,經變賣取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四竊得電視1臺、行動電話1支,均業已變賣共取得3,000元;就犯罪事實五竊得現金600元;就犯罪事實七竊得電腦1組,業已變賣取得6,
000元,並竊得隨身碟1個、現金10,000元;就犯罪事實十竊得衛星導航1臺,業經變賣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十一竊得現金2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前開竊得之物、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與共犯溫若蘭就犯罪事實八共同竊得現金8,000元、電視1臺,其中電視1臺業已變賣,因而取得2,000元;就犯罪事實九共同竊得電視1臺,業經變賣取得2,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徐素華、許晃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八、九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與溫若蘭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得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分得5,0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1/2=5,
000元);就犯罪事實九之犯行分得1,000元(計算式:2,
000元×1/2=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七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視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宜文;就犯罪事實五竊得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靖文;就犯罪事實六竊得BLACKLABEL洋酒1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鐘逸軒;就犯罪事實十竊得行車記錄器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史乃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考(見警2633號卷第6頁;警235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無
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官靖苹犯侵入住宅竊盜│105年度偵│││罪事實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852、│││所示加重│捌月。│3967、4014│││竊盜犯行││、531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官靖苹犯侵入住宅竊盜│105年度偵│││罪事實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852、│││所示加重│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967、4014│││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15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6年度偵││││臺幣貳仟元、監視器主│緝字第28號││││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犯罪事實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如犯│官靖苹犯侵入住宅竊盜│105年度偵│││罪事實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852、│││所示加重│伍月,如易科罰金,以│3967、4014│││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15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6年度偵││││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緝字第28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犯罪事實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其價額。││├──┼────┼──────────┼─────┤│4│所犯如犯│官靖苹犯踰越安全設備│105年度偵│││罪事實四│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852、│││所示加重│,處有期徒刑玖月。未│3967、4014│││竊盜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15號、││││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106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緝字第28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犯罪事實一││││額。│㈥。│├──┼────┼──────────┼─────┤│5│所犯如犯│官靖苹犯踰越安全設備│105年度偵│││罪事實五│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852、│││所示加重│,處有期徒刑捌月。未│3967、4014│││竊盜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15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106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緝字第28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犯罪事實一││││額。│㈩。│├──┼────┼──────────┼─────┤│6│所犯如犯│官靖苹犯攜帶兇器毀越│105年度偵│││罪事實六│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字第3852、│││所示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967、4014│││竊盜犯行│。│、531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犯罪事實一│││││。│├──┼────┼──────────┼─────┤│7│所犯如犯│官靖苹犯攜帶兇器毀越│105年度偵│││罪事實七│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字第3852、│││所示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967、4014│││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5315號、││││臺幣壹萬陸仟元、隨身│106年度偵││││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緝字第28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罪事實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所犯如犯│官靖苹共同犯踰越安全│105年度偵│││罪事實八│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字第3852、│││所示加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3967、4014│││竊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315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06年度偵││││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緝字第28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犯罪事實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㈣。││││時,追徵其價額。││├──┼────┼──────────┼─────┤│9│所犯如犯│官靖苹共同犯竊盜罪,│105年度偵│││罪事實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字第3852、│││所示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967、4014│││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5315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年度偵││││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緝字第28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罪事實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㈤。││││額。││├──┼────┼──────────┼─────┤│10│所犯如犯│官靖苹犯竊盜罪,累犯│105年度偵│││罪事實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字第3852、│││所示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967、4014│││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5315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06年度偵││││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緝字第28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犯罪事實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11│所犯如犯│官靖苹犯竊盜罪,累犯│105年度偵│││罪事實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字第3852、│││一所示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967、4014│││盜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5315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106年度偵││││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緝字第28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犯罪事實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㈧。││││額。││├──┼────┼──────────┼─────┤│12│所犯如犯│官靖苹犯竊盜未遂罪,│105年度偵│││罪事實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字第3852、│││二所示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967、4014│││盜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1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號│││││犯罪事實一│││││㈨。│└──┴────┴──────────┴─────┘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華碩電腦│1臺│警2357號卷│││螢幕││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監視器主│1臺│警2357號卷│││機││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3│望遠鏡│1臺│警2357號卷│││││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4│三億檳榔│1臺│警2357號卷│││白灰定量││第26頁之扣│││機││押物品目錄│││││表。│├──┼────┼──┼─────┤│5│casio照│1臺│警2357號卷│││相機││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6│HITACHI│1臺│警2357號卷│││研磨機││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7│手提包│1個│警2357號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8│黑色手套│1副│警2357號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9│鑰匙│15支│警2357號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0│隨身碟│3個│警2357號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