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4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強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4罪)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嗣於99、100、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與(甲)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中(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指揮書刑期起訖日自99年1月19日至104年1月13日止),應認已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㈡於105年8月18日下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新竹市○○區○○路1段路旁堤防,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逮捕,復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21日下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圍牆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2時40分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