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鍾耀德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4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耀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8日上午│104年3月28日上午│104年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4時43分許│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及案號│字第27號│字第27號│字第4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105年度易緝字第29│105年度易緝字第32││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9日│106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9│105年度易緝字第29│105年度易緝字第32││判││號│號│號││決├──┼─────────┼─────────┼─────────┤││確定│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6年3月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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