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魏○貞(00年0月生),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靠在建新路慢車道上,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提醒後座乘客魏○貞注意,任令同樣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魏○貞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 黃丕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近,欲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往前行,反應不及,撞及魏○貞打開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膝磨損擦傷等傷害。嗣黃淑美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丕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丕宗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6至7頁、第42至44頁),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4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7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其先行,同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10款、第3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4頁)。詎被告竟將自用小客車熄火臨時停放於慢車道,且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之情形,使右後座乘員魏○貞冒然將右後側車門開啟,適告訴人黃丕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新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7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未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家教之職業、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元整,家有2子、單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