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1年度簡字第41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璿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
1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11月11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甲罪);又於100年7月20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罪);復於101年4月19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復於102年4月21日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7月3日確定(下稱丙罪),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上揭乙、丙兩罪以及本案之罪刑中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所犯上揭甲、乙二罪,均為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甲罪判決係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是上揭甲、乙二案,應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前犯數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須待受刑人之聲請始得併合處罰,然仍不能排除本件受刑人得於日後聲請就甲、乙二罪合併定刑之權利。倘甲、乙二罪所處罪刑經合併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甲罪即回復為未執行完畢之狀態,自不宜僅以甲罪形式上有執行完畢之紀錄,即遽論本案中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綜上,甲罪是否可論以執行完畢,尚須待併合處罰之狀態而定,則聲請人聲請就本案論以累犯,尚屬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