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8年2月
3日下午1時3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 曾子 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左轉,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之違規,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即於98年4月1日提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歸責予違規當時之租賃車輛承租人即異議人。嗣因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86003803號函,通知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異議人乃於98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行車方向直向道路右側沿線設有圍籬,路口形成「丁」字形,遠端路口道路縮減,遠端道路之路口左側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所指之圓形紅燈,係設於靠近遠端路口右側之圍籬邊,近端路口則無交通號誌,如此號誌之設置,易造成駕駛人混淆,無法判斷該號誌係指示哪一方向之行車,且易誤認為該號誌係禁止車輛不得進入該縮減之道路,而應依路面標誌左轉,該路口號誌設置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以及同條第3款前段「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之規定,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規定:「號誌燈
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左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同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故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應為「近端」號誌佈設於「右側」,並靠近停止線,「遠端」號誌則應佈設於「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倘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未依循上開原則,即應認紅綠燈之燈號設置本身有缺失,且可能導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自無從遵照燈號之指示行駛,於此情形,自不應將此號誌設置缺失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一般用路人承擔。
㈡觀諸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面對之路口停止
線兩端均未設置任何行車管制號誌,僅於遠端對向車道設置號誌,且該路口設有施工圍籬並有道路減縮等情,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是異議人前開號誌設置不明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是關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即應清楚、明確,方足使用路人查悉其效力範圍並確實遵守。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僅見路口遠端設置燈光號誌,近端並無任何號誌存在,縱認關於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得斟酌地形限制等情而僅於遠端設置號誌,惟本件違規地點係一丁字路口,且遠端設置號誌之車道為一單行道,依異議人之行車方向本不得進入,是該號誌究竟是否為異議人車輛所應遵循者,已足使一般用路人產生混淆;又該路口因道路施工而設有施工圍籬之路面減縮情事,則異議人行經路口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遵守號誌指示,亦堪懷疑。綜此,足認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確實有不明確之處,有違前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主管機關復未設置「注意號誌」標誌,異議人實無從查知其所應遵循之號誌為何,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