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營利事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民國97年1月16日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近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為附件所示之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之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 張勝松 所有,其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向監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張勝松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足見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以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
(一)本件登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近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為附件所示之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然系爭車輛自9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6日間該車係由案外人張勝松與其聘僱之司機 陳文宗 輪流駕駛,一人駕駛一日後休息一日,是故於97年1月29日、同月31日、同年2月2日、同月4日、同月14日、同月16日均由陳文宗駕駛,其餘時間則由張勝松駕駛,自97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系爭車輛則均由張勝松駕駛,張勝松及陳文宗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明知該車裝設之E通機因餘額不足,致無法扣款成功等節,業據證人張勝松、陳文宗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足認證人張勝松、陳文宗確分別為附件一、二所示時間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為附件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既分別為張勝松、陳文宗,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漏為斟酌此節,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對本案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逕對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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