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哲選任辯護人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密錄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2N00-K112021(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鐵嘉義火車站第一月臺盤查甲○○,並徵得甲○○同意,檢視甲○○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內檔案,發現甲○○於當日7時許至為警查獲時之7時45分許期間,在臺鐵3005次區間快車車廂內攝錄告訴人A女影像檔案3個,而扣得該些影像檔案,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被告攝錄告訴人A女影像檔案3個,係附著於扣案之密錄器1個,足認扣案之手機為上開影像之附著物,而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時已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密錄器1個,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