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原告林納克公司代表人 索倫史科 加得沛得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冠樹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0日以「直線致動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114號專利證書。嗣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02022082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提出申復或更正,原告於同年6月22日提出申復,惟未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以(
100)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020918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51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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