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泓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泓霖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泓霖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7、7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9/10/08109/05/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587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日期110/02/19110/11/1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23110/12/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69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