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蘭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蘭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曾蘭香(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數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復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為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附表:(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23罪名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日、8月1日、109年9月1日108年3月1日108年7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21日備註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1日備註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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