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149號原告 洪曉萍 被告 簡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受害人追償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將其甫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即其友人劉新楊(111年3月間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使用,並約定1個月可獲取數萬元報酬。嗣 劉新楊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與伊結識,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並佯稱:「有高盛集團內部員工領紅利活動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3日18時52分許、7月4日13時2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59分許、7月5日16時56分許,按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14元、6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21萬1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提領,致伊求償無門而受有21萬1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第121、123、12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7454號提起公訴,並將110年度偵字第8620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系爭18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將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1756號、3149號、374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系爭183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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