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嘉
廖啓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恒嘉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松園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啓助沿同向跑步,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廖恒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廖啓助,雙方均倒地。廖恒嘉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啓助則受有腦震盪、右眼角2X0.5公分撕裂傷、右眉3X0.1公分撕裂傷、右臉頰1X1公分撕裂傷及6X3公分擦傷、右膝1X1公分擦傷、左膝4X1公分擦傷、右手腕總3X1公分擦傷、右中指及第4指、小拇指各1X2公分擦傷、左手腕5X2公分發紅擦傷、胸口8X5及4X2公分發紅、左小腿5X1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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