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吳秋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秋輝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際,因未帶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一)被告吳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098)。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28308號、第KAT028309號。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涉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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