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芷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芷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江美蘭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芷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記載「以電話告知密碼」應更正為「以LINE簡訊告知密碼」、第19行記載「如數匯款」應補充敘明為「於105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局臨櫃匯款」,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江美蘭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5幀」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江美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其調解條款尚未給付部分,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5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又本案緩刑宣告係以被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98號被告葉芷妤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妤應得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區○路上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瑞昕 」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犯罪)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21日19時許及同年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江美蘭詐稱係其友人,要借錢云云,致江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葉芷妤上開帳戶內,因而使江美蘭受有損害。
二、案經江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芷妤於警詢時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江美蘭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事實。│├──┼──────────┼───────────┤│三│宅急便客戶收執聯1紙│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陳瑞昕」之事實。│├──┼──────────┼───────────┤│四│台新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於前揭時間有詐騙匯款至│││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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