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國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裁判宣告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並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