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105年度偵字第16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王智平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徒刑執行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徒刑及執行之紀錄: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王智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外公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冒出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於施用上開毒品之後,明知服用毒品將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25分許,從上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工作,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7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偵查卷〈下稱第4514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4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4514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第451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此外並有殘渣袋7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戒毒處遇,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己如前述,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又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理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上揭毒品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狀況(第4514號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查:扣案之殘渣袋7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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