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威
胡建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539暨六合彩簽單各貳張、地下539簽單回執聯貳本、地下六合彩簽單回執聯壹本、簽注帳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臺、電腦壹組、傳真機壹臺、地下六合彩手冊壹本、錄音機壹臺、錄音帶柒個、簽注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建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電腦1組、傳真機1臺,被告許冠威雖於偵查中改口供稱:電腦、傳真機並非簽賭時使用等語,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顯與現場查獲時之採證照片不符,無以為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建長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冠威與 許君恬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冠威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許冠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冠威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胡建長下注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冠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建長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地下539暨六合彩簽單各2張、地下539簽單回執聯2本、地下六合彩簽單回執聯1本、簽注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臺、電腦1組、傳真機1臺、地下六合彩手冊1本、錄音機1臺、錄音帶7個、簽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別為被告許冠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許冠威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迄今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監視器1組,非被告許冠威所有,核其等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許冠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建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威與其女許君恬(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以許冠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喬圓實業有限公司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二星」或「三星」,付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賭客至上開處所向許冠威簽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3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許冠威贏得,許冠威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其女許君恬自106年1月12日起於上址協助收取賭客簽賭之牌支及記帳。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適有賭客胡建長在上址向許君恬簽注臺灣今彩539,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冠威所有供聚眾賭博之地下539暨六合彩簽單各2張、地下539簽單回執聯2本、地下六合彩簽單回執聯1本、簽注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臺、地下六合彩手冊1本、電腦1組、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7個及簽注金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威及胡建長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地下539暨六合彩簽單各2張、地下539簽單回執聯2本、地下六合彩簽單回執聯1本、簽注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臺、地下六合彩手冊1本、電腦1組、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7個及簽注金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胡建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許冠威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時間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許冠威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地下539暨六合彩簽單各2張、地下539簽單回執聯2本、地下六合彩簽單回執聯1本、簽注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臺、地下六合彩手冊1本、電腦1組、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7個,為被告許冠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金2,500元,係被告許冠威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