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3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香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一品旅社內,見住宿房號116號房內之 陳建榮 未關閉該房房門且熟睡之際,乃侵入陳建榮住處之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建榮放置上開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建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香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侵入 巫秉義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竊取巫秉義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電視遙控器1個、充電器1個及收音機2臺(合計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路人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與維新路口查獲李香蕙,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視遙控器1個、充電器1個及收音機2臺(均已發還巫秉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香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見屏警卷第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2張(見里警卷第15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2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7號、99年度易字第639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至之罪再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前開至之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1年11月29日)後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告訴人陳建榮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陳建榮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巫秉義(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