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繹為拍賣所需,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下載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伊德萊斯-電競鍵盤PH-45」攝影著作,重製於其智慧型手機中後,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bcog1238」網頁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開非法重製之照片,而侵害菲洛墨拉公司就上開照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本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告訴被告林本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本繹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