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 林秋發 相對人 林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0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7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事件提存,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7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且於107年4月26日撤銷本件假執行程序,本件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等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6日撤銷本件假執行程序,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165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