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相對人 曾健瑋 即原告相對人 曾吉祥 (WATCHARAJEERAWATCHRAKORN)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曾健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否認子女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