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銀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結欄應增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固漏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然其漏引此法規,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以本判決補充即足,無庸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1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90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1,惟自93年間起即未居住上址,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5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前往桃園縣○○鄉○○村○○街301之1號慧敏營區報到之博愛2348之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5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郵務送達回執、憲兵501指揮部95年度博愛動員2348之4教育召集人員名冊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甚佳,本件無非因一時疏忽所致,所生危害尚非甚重,另衡量公訴人具體求處其有期徒刑2月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考量公訴人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而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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