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受刑人於96年9月19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6年7月16日始經通緝,而與其於96年5月10日通緝之傷害案件併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前案雖係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然本件係後案,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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