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6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執全字第1619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2456號、94執全字第209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堪認有前揭「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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