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武雄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15,960元,扣除預付利息321,257元後,實際上向上訴人借款1,383,840元,許武雄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5日、票載金額為1,715,96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許武雄於94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武雄之繼承人,爰依據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83,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武雄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系爭本票、存款憑條及欠款明細均非真正,且均不足以證明許武雄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383,84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許武雄於94年3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武雄之繼承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許武雄於92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383,840元,固提出委託書、系爭本票、存款憑條及欠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8、47、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許武雄名義之印文,核與許
武雄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帳號38364-6號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5年9月6日彰鹿字第56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係許武雄所開立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許武雄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許武雄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許武雄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節,即足據以認定許武雄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所載:「許武雄(簡稱甲方)本日委託甲○○
先生(簡稱乙方)調借1,715,960元正,交由乙方借調,並由乙方背書,其附帶履行條件如下:⑴甲方開具本票乙張,須字第1115號、TSNO027659、金額1,715,960元正,交由乙方借調。⑵上開本票面額已經包括預付兩個月利息計332,120元,如果甲方提前(不到兩個月)清債,則利息應按每日分攤計算,剩餘預付利息須退回甲方」(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許武雄係為委託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出具系爭委託書,並為擔保該上訴人所代為借得款項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主張許武雄係向其借款,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件借款係於92年10月15日前即已交付予
許武雄,其中684,000元部分係於92年4月15日存入許武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許武雄等語,並提出上開存款憑條及欠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7、77頁)。惟查:
⒈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許武雄之上開銀行帳
戶曾於92年4月15日存入684,000元,尚不足據以證明該筆存款係由何人所存入。又上訴人主張該存款憑條上之筆跡係其所為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據此即得認定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許武雄之借款。
⒉依上開欠款明細所載,許武雄固先後於92年3月間簽名確認
欠款合計54萬元,於92年6月14日簽名確認欠款合計60萬元,於92年8月15日簽名確認欠款合計64萬元,及於92年11月15日簽名確認欠款合計70萬元(含迄至91年4月30日止之13萬元欠款、91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每月2萬元會款、91年5月2日股款55,000元及91年10月18日股款35,000元;另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每月2萬元合計12萬元之會款則未經簽名確認),然其上並未記載其債權人究係何人,亦無任何關於「借款」之記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其貸與許武雄之借款,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上訴人得自任貸與人,
是該委託書亦具有借據之性質等語。惟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許武雄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前,即已將該委託書所載借款金額貸與許武雄,則衡諸常情,許武雄理當直接出具借據予上訴人,並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債借款之擔保即可,焉有再行委託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後代向他人借款之理?況上開許武雄所簽名確認之70萬元,與上開92年4月15日存入之684,000元,合計為1,384,000元,亦與系爭委託書所載欲借本金1,383,840元不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既與系爭委託書所載文義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許武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據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3,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