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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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收購來源不明之道路指示牌(公有財物),甘為竊賊銷贓之管道,無形中助長竊賊之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出售得款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 苟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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