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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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宏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宏仁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巫宏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6日11時4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巫宏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253、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4、206、209頁)。此外,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月6日11時49分許,自行排放其尿液供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03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關於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施用毒品判決之內容,得認所犯罪質均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4)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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