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虞綉晴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虞綉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虞綉晴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經警於99年5月3日執行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酒後突如其來徒手毆打虞綉晴左眼,致其受有眼部淤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虞綉晴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綉晴,及證人 李蕙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2~1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4~16頁、34頁)、照片2張(偵卷第11頁)、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夫妻間之糾紛,且明知法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同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