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1
6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94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第41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99年4月16日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99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5月26日、5月27日、99年5月21日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99年4月18日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其於追加起訴書所載99年4月26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李惠足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述99年4月18日持噴漆前往告訴人李惠足經營之飲食店內噴寫「欠﹩還﹩」等字樣之犯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毀損及5次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6946號)與起訴之事實(指99年4月18日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閻芳儀 間有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閻芳儀施暴,並以手機傳送簡訊、部落格留言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閻芳儀、閻芳儀之母李惠足,又持噴漆前往李惠足經營之店內噴寫而毀損該店之外觀,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而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