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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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81、2882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同日零時4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1萬5100元得標」,應更正為「同日0時40分許,甲○○於前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留下自己之手機門號,再由賣家於同日0時43分許以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前開手機門號議價,雙方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5,100元(含運費)成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亦使該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乙○○及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8,500元及15,1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