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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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 楊佩蓉 」更正為「甲○○」,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實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該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