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停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方式,竊取機車車牌0面得手。
嗣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空地,查獲前揭失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所使用扳手雖未扣案,然參以該項工具既足以
持之扭開螺絲拆卸機車車牌,倘非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滿足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自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用供實施本件犯行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