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連美苑係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原為鄰居,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受A女及B男所託,照顧A女所生當時未滿1歲之兒童0000-00000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自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為止,每週一到週六白天(8時許至17時30分許)均由被告連美苑在其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照顧甲童,晚間則由B男接回自行照顧。嗣因被告連美苑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自99年9月27日起每週一至週五,均由被告連美苑全日照顧甲童,週六傍晚再由
B男接回自行照顧。B男於99年10月4日週一上午將甲童帶至被告連美苑上開住處後,被告連美苑竟於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週五)止,於上開住處內,基於接續傷害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施強暴力傷害甲童之身體,直至99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因甲童出現抽搐、呻吟等異狀,被告連美苑始通知其夫 王焯彬 返回並將甲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發現甲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葉顱內出血、大腦簾出血、右肋骨第5肋骨骨折、身上多處瘀紫傷、額頭4x3cm瘀紫、雙臉頰各2x2cm瘀紫及2x1c
m瘀紫、右胸腹部8x10cm瘀紫、左側10x10cm瘀紫、背臀部15x10cm瘀紫、右手指第2、3、4指前二關節紅腫、左髖部3x5cm瘀紫、雙下肢多處瘀傷、臀部5x8cm瘀紫、左顳葉2x2cm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連美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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