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黃明威 被告 洪月琴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01年度壢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月琴侮辱案件,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壢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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