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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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孟祥鑫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即被告 伊藤貴 之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博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蔣佳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榮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沛鍮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9號、106年度偵字第1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 伊藤貴之 、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孟祥鑫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机益翔犯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伊藤貴之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康博欽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蔣佳維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蘇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偉倫犯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徐沛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孟祥鑫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資金並指示机益翔於106年3月22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區空○○○區○○○○○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號之房屋,在該房屋內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孟祥鑫再招募 陳柏欽蔡曲倫 、伊藤貴之、 潘文豪 、康博欽、 孫世峰 、蔣佳維、 蔡忠翰伍晉瑩石凱 文、黃偉倫、蘇家榮、 黃承鴻 及大陸地區人士 馮文茜施芸芸 (馮文茜、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及綽號「貓」、「木」、「旺」、「寶」、「俊」、「傑」、「鐵」、「雙」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成員,並由孟祥鑫提供食宿及往返泰國機票費用。机益翔及 上開 陳柏欽等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竟與 孟翔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而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止,由孟祥鑫發起、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 石凱文 及綽號「貓」、「木」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旺」、「俊」、「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鐵」、「雙」、「俊」、「傑」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1、2、3線人員偶有變動,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進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孟祥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孟祥鑫隨即用SKYP
E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綽號「萬達」、「蘋果」、「拖拉庫」等不詳姓名成年者之車手集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處,孟祥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机益翔、陳柏欽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之報酬(紅利另計)。孟祥鑫該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止,以上述方法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民詐騙得手,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共計996萬88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徐沛鍮為机益翔之同居女友,其雖無加入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之意,亦未獲孟祥鑫招募或得孟祥鑫承諾給予報酬,惟為節省在臺生活開銷,遂陪同机益翔前往泰國同住在上開機房內,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機房人員代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以降低機房人員頻繁出入而遭查獲之風險。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泰國警方於
106年7月6日前往上述泰國曼谷之機房實施搜索,並在泰國逮捕孟祥鑫等人,且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沛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 王夢齊桂梅 之公安詢問之陳述、 許嘉欣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孟祥鑫等人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然被告孟祥鑫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孟祥鑫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5、467、573、卷二
259至263、卷三第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述時、地由被告孟祥鑫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机益翔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孟祥鑫再招募被告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伍晉瑩、石凱文、黃承鴻、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及綽號「貓」、「 木紫 」、「 康寶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止,由孟祥鑫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石凱文及綽號「貓」、「木」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旺」、「俊」、「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鐵」、「雙」、「俊」、「傑」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1、2、3線人員偶有變動,詳如附表二所示)。先由孟祥鑫向「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與孟祥鑫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期間大陸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共計996萬88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孟祥鑫隨即用SKYPE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車手可獲得15%之報酬,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被告孟祥鑫取款後,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8%、7%報酬,机益翔、陳柏欽則預計可分別領得每月5萬元、4萬元之報酬;而徐沛鍮為机益翔之配偶,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曲倫、蔡忠翰、潘文豪、伍晉瑩、孫世峰、石凱文、黃承鴻、陳柏欽等人於供述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前往泰國機房逮捕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107頁、第108頁,偵一之一卷第135頁、第136頁)、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含詐騙所得、薪資表、績效表、帳戶資料、人員薪水單、人員姓名綽號對照表(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機房通話紀錄(見偵一之一卷第76頁至第133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教戰手冊、大陸民眾個人資料(見偵一之一卷第50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一之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鑑識報告(見偵一之一卷第197頁至第2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之二卷第40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22幀(見偵一之一卷第137至147頁)、泰國機房逮捕現場圖、被告等人指認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緝令、監管收據及北京市銀行監督管理局監管科收據、孟祥鑫等泰國詐欺案集團概況圖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詐騙機房每日上班發送詐騙電話,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為止計算犯罪次數,而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40次等語。惟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各被害人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故仍應以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再者,依據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雖未載明被害人之姓名、人數及匯款帳號等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之情形。然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業已載明每筆匯款之第1線至第3線人員之代號(見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孟祥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伊記載每筆詐騙所得第1線至第3線人員,係為依詐騙所得計算第1線6%、第2線8%及第3線7%之報酬,同一被害人通常由同一組
1、2、3線人員進行詐騙(見偵一之二卷第119頁,訴二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三第298頁)等語大致相符。
而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被告孟祥鑫必須從中抽成給付報酬給第1線至第3線人員,堪認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均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訛。至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被害人匯款資料,共計71次,究竟共有多少被害人匯款,公訴意旨係將倘若同1日有2筆以上匯款,均列為同1筆匯款,而以匯款日數計算共計有40日為犯罪次數。然依現今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同1日有2筆以上匯款,有可能表示同1日有2位以上被害人匯款,或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同日1次或多次匯款均屬同一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者,參考卷附教戰手冊記載詐騙話術係以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而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同時以偵查不公開為藉口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家人(見警五卷第65頁)。是本案被害人有可能在受騙後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而於翌日或相隔數日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繼續匯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孟祥鑫於原審、本院審理供稱:同一被害人通常由同一組1、2、3線人員進行詐騙,有時由不同組接續詐騙,同一位被害人常多次於不同日匯款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指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4月21日至26日係同一位被害人匯款;編號5所示5月10日至11日係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0所示5月24日至26日屬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8所示6月14日至15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9所示6月16日至22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等情(見訴二卷第140頁背面), 爰依 被告孟祥鑫等人供述及卷內帳冊等,本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本案詐欺次數,共計27次,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孟祥鑫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同案被告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石凱文及綽號「貓」、「木」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工作;伊藤貴之、伍晉瑩、蔡忠翰、石凱文及綽號「寶」、「旺」、「俊」、「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蔡忠翰及綽號「鐵」、「雙」、「俊」、「傑」等人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1、2、3線人員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孟祥鑫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机益翔、伊藤貴之、蔣佳維、蘇家榮、黃偉倫及同案被告黃承鴻、潘文豪於原審審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等人及同案被告蔡曲倫、蔡忠翰、潘文豪、伍晉瑩、孫世峰、石凱文、黃承鴻、陳柏欽等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渠等於原審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無可採。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尚區分第一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謊稱要替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被害人詐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是該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被害人,進而轉接至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才有機會詐得財物。足認詐騙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詐騙人員,亦需要有新進人員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技巧,以符合第一線詐騙人員大量人力之需求,是被告蘇家榮以背稿方式學習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不只已屬實施詐騙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有尚未親自撥打接聽電話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應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自開始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徐沛鍮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沛鍮於警詢供稱:我是4月底進去這個機房,我負責買大家的日常生活用品,有時候是我老公(即机益翔)去買,我偶爾去1樓坐在我老公旁邊或是去問大家有沒有要買什麼等語(見偵一之二卷第92頁、第93頁),是被告徐沛鍮所供關於自己所參與行為部分,陳述相當詳細,且就其行為內容描述極為具體明確,倘若被告徐沛鍮確實毫無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之情形,豈會自承自己從未做過的事情,且敘述內容又能極為詳盡,堪認其於警詢所供,應係依據真實發生之情節而為供述,較與常理相符。況且被告徐沛鍮所供,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及机益翔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所指證被告徐沛鍮負責採買等語(見偵一之二卷第118頁背面,訴二卷第135頁背面)互為相符。再衡以机益翔為被告徐沛鍮之同居男友,育有1子,机益翔豈會明知其女友徐沛鍮未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卻虛構事實而誣指對被告徐沛鍮不利之事實。從而,被告徐沛鍮於警詢所供其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乙節,與卷內各該證據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徐沛鍮嗣於原審審理翻供辯稱其不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徐沛鍮係被告机益翔之同居女友,育有1子,陪同被告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情,如前所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證稱:伊沒有打算要給被告徐沛鍮薪水,因為被告徐沛鍮係机益翔的老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徐沛鍮係其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避免其尚須額外負擔被告徐沛鍮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見警四卷第38頁,偵一之二卷第115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徐沛鍮係為其同居女友節省生活開銷,因而陪同前往泰國機房,並非為圖自己不法獲利之目的而前往,且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活用品,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徐沛鍮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
(七)綜上,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及分工情形及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孟祥鑫發起、出資及負責現場主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扮演第一、二、三線詐騙角色,長期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孟翔鑫發起、主持、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人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經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
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綽號「貓」、「木紫」、「康寶」、「俊」、「傑」、「鐵」、「雙」、「旺」等人與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綽號「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大陸地區電話詐騙,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㈠被告孟祥鑫所為發起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
等人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後所為詐騙每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沛鍮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徐沛鍮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與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綽號「貓」、「木」、「旺」、「寶」、「俊」、「傑」、「鐵」、「雙」、「萬達」、「蘋果」、「拖拉庫」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自開始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詐騙次數」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是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一罪一罰。
㈡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
、蘇家榮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發起或加入組織,並非先有發起或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其等自始發起或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話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庶免過度評價。
㈣準此,被告孟祥鑫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机益翔、
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孟祥鑫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徐沛鍮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孟祥鑫等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2
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參與所犯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被告孟祥鑫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伊藤貴之因持有第三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康博欽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孟祥鑫、伊藤貴之、康博欽有上開前科紀錄,復發起、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應入監服刑,剝奪其自由,且各自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
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
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沛鍮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孟祥鑫同時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在泰國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破壞國人形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也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盡可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以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均知近年來此類犯罪相當猖獗,早為國人深惡痛絕,以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蘇家榮、徐沛鍮基於同上考量,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徐沛鍮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 逕以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孟祥鑫亦有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操縱」係自身不涉入直接處理犯罪組織客觀上形於外之各項事務,而隱身於幕後,依位階較低之成員回報訊息,進而操持控制各項行為進度者方屬之,則被告孟祥鑫發起並實際在泰國機房內從事各項任務指派業如前述,所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而與「操縱」之態樣,尚屬有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㈢被告孟祥鑫發起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除邀集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與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參與該犯罪組織外,尚有綽號「貓」、「木」、「旺」、「寶」、「俊」、「傑」、「鐵」、「雙」及「萬達」、「蘋果」、「拖拉庫」不詳姓名成年者參與該犯罪組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原判決漏未論列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㈣被告伊藤貴之為累犯,原判決漏未論述,自有未合。㈤被告孟祥鑫犯罪所得996萬8858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被告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孟祥鑫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追徵,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徐沛鍮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話詐騙集團在台猖獗多年,並推廣至世界各地,國際上譏稱台灣為亞太詐欺營運中心,且詐騙電話深入每個家庭、個人,詐騙犯罪既深且廣,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遭誤認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孟祥鑫發起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邀集被告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以被害人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以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等7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可之不法利益,發起、參與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為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不低,並影響一般民眾對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嚴重破壞金融業交易之信任,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等7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另被告徐沛鍮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購生活用品,幫助詐欺者得以無後顧之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被告等8人自警方調查時起、迄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黃偉倫、徐沛鍮、蔣佳維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1、2、3線之角色、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詳訴二卷第149頁及其背面,訴三卷第
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及被告徐沛鍮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伊藤貴之原審未論累犯,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併審酌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黃偉倫、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等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孟祥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查被告机益翔一行為觸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机益翔參與本件電信詐欺犯罪組織,早於106年3月22日即受被告孟翔鑫指示先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房屋,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並於實施詐騙時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而被告机益翔於被告孟翔鑫尚未抵達泰國前3日,即於106年4月21日開始實施詐騙,足見被告机益翔實質上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全程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机益翔本件為警查獲解送返台,復與被告孟翔鑫、伍晉瑩等人於107年10月間起在屏東縣恆春鎮設立電信詐欺機房進行詐騙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在案(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7、535頁),足認被告机益翔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㈢至被告伊藤貴之、康博欽、蔣佳維、蘇家榮及黃偉倫雖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1、2、3線詐騙人員,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不到3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此外,被告孟祥鑫、机益翔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除
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因被告孟翔鑫所犯附表五編號1及被告机益翔所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僅在發起、參與該罪宣告強制工作,並非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且所謂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解釋上當然係指於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前強制工作,故無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特別記載應強制工作之附註,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各人持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一節,業據被告孟祥鑫(見訴二卷第147頁)、黃偉倫(見訴二卷第147頁背面)、机益翔(見訴二卷第14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孟祥鑫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96萬8858元,此據被告孟祥鑫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可按(見警一卷第17、18頁),雖被告孟祥鑫供稱:機房人員的工資都還沒發放,因為一開始就說好等3個月結束後回臺灣再算,且水商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後還要收取14%至16%費用等語(見偵聲卷第22頁,偵一之二卷第6頁、第116頁及其背面,偵一之八卷第143頁、第167頁),且其餘被告亦供稱均尚未獲取得報酬等語大致相符,然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並經車手提領回報,被告孟祥鑫復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為新台幣入帳,僅尚未分配其他被告,且大部分詐欺所得,被告孟祥鑫已多次指示姓名年籍之泰國人往地下匯兌提領,以支付機房各項花費,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所附帳冊可憑(見偵一之一卷第216、217頁),足見該犯罪所得顯在被告孟祥鑫可控制之帳戶內,被告孟祥鑫詐欺犯罪所得共996萬8858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二犯罪所得在被告孟祥鑫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均屬各該物所有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 據渠 等供述在卷(孟祥鑫部分,詳訴二卷第147頁,偵一之八卷第143頁背面;黃偉倫部分,詳訴二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机益翔部分,詳警四卷第48頁;康博欽部分,詳訴二卷第148頁背面;石凱文部分,詳訴二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伊藤貴之部分,詳偵一之六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蘇家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陳柏欽、蔡曲倫、潘文豪、孫世峰、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告孟祥鑫等8人及同案被告蔡曲倫等7人之犯罪參與情形┌──┬────┬──────────┬───────────────────┐│編號│被告代號│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職務及共同參與犯罪次數│││及應得款│及其相關出入境紀錄│及其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情形│├──┼────┼──────────┼───────────────────┤│1│孟祥鑫│106年4月21日│詐欺機房負責人│││├──────────┤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⑴106年4月24日搭乘班│││││機KA433出境至香港│││││⑵106年6月15日搭乘班│││││機KA454從香港入境│││││⑶106年7月2日搭乘班│││││機KA433出境至香港│││││(與許嘉欣同行)││├──┼────┼──────────┼───────────────────┤│2│机益翔│106年4月21日│電腦及硬體設備、機房房屋租賃│││├──────────┤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⑴106年3月22日搭乘班│││││機KA433出境至香港│││││(與徐沛鍮同行)││├──┼────┼──────────┼───────────────────┤│3│蔡曲倫│106年4月21日│第一線: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業已│(菜)├──────────┼───────────────────┤│撤回├────┤⑴106年4月13日搭乘班│第一線:9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21、23、││上訴│26186.7│機CI839出境至曼谷│34、〔38、39〕、〔43、44、45、46〕、49│││││、〔52、53〕、〔56、61〕、64)│├──┼────┼──────────┼───────────────────┤│4│伊藤貴之│106年4月21日│第一線及第二線: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伊)├──────────┤)││├────┤⑴106年4月14日搭乘班├───────────────────┤││20323.7│機CI839出境至曼谷│第二線:8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1、2、3││││(與伍晉瑩、石凱文│〕、〔4、6〕、22、32、40、42、62、71)││││、陳柏欽同行)│第二線:2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31、36)│├──┼────┼──────────┼───────────────────┤│5│潘文豪│106年4月21日│第一線: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業已│(文)├──────────┼───────────────────┤│撤回├────┤⑴105年3月19日搭乘班│第一線:24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1、2、││上訴│321768│機KA433出境至香港│3〕、〔4、6〕、8、9、〔10、12、14、15│││││、17、20〕、11、、19、22、24、〔25、28│││││〕、32、33、35、〔38、39〕、42、〔43、│││││44、45、46〕、48、〔52、53〕、54、〔56│││││、61〕、〔57、60〕、62、64、〔65、69〕│││││)│├──┼────┼──────────┼───────────────────┤│6│康博欽│106年5月1日│第一線:25次(附表二編號3至27)│││(欽)├──────────┼───────────────────┤│├────┤⑴106年4月22日搭乘班│第一線:8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7、8、9、│││41697│機KA443出境至香港│27、29、30、47、〔65、69〕)│├──┼────┼──────────┼───────────────────┤│7│孫世峰│106年5月3日│第一線:25次(附表二編號3至27)││業已│(白)├──────────┼───────────────────┤│撤回├────┤⑴106年5月3日搭乘班│第一線:7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13、16、││上訴│49605.9│機KA443出境至香港│31、41、〔50、59、63〕、51、67)│├──┼────┼──────────┼───────────────────┤│8│蔣佳維│106年5月31日│第一線:15次(附表二編號13至27)│││(小)├──────────┼───────────────────┤│├────┤⑴106年5月29日搭乘班│第一線:10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35、37、│││73590.9│機KA443出境至香港│41、47、〔50、59、63〕、51、55、66、67││││(與蔡忠翰、黃偉倫│、68)││││同行)││├──┼────┼──────────┼───────────────────┤│9│蔡忠翰│106年6月1日│第二線及第三線:14次(附表二編號14至27││業已│(莫)││)││撤回├────┼──────────┼───────────────────┤│上訴│52332.4│⑴106年5月29日搭乘班│第二線:8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37、〔38││││機KA443出境至香港│、39〕、〔43、44、45、46〕49、〔52、53││││(與蔣佳維、黃偉倫│〕、〔56、61〕、64、67)││││同行)│第三線:2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54、〔57│││││、60〕)│├──┼────┼──────────┼───────────────────┤│10│蘇家榮│106年7月2日│第一線│││├──────────┤尚未開始上線撥打電話││││⑴106年7月1日搭乘班│2次(附表二編號26、27)││││機KA443出境至香港│││││(與石凱文同行)││├──┼────┼──────────┼───────────────────┤│11│黃承鴻│106年7月2日│第一線││業已│├──────────┤尚未開始上線撥打電話││撤回││⑴106年6月27日搭乘班│2次(附表二編號26、27)││上訴││機KA433出境至曼谷│││││(與 李佳雯 同行)││├──┼────┼──────────┼───────────────────┤│12│伍晉瑩│106年4月21日│第二線及第三線: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業已│(眼鏡/├──────────┤)││撤回│眼)│⑴106年4月14日搭乘班├───────────────────┤│上訴├────┤機CI839出境至曼谷│第二線:11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4、6〕│││90778.1│(與伊藤貴之、石凱│34、〔50、59、63〕、55、62、66、67、68││││文、陳柏欽同行)│、8、24、30、)│││││第三線:10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8、29、│││││36、37、40、49、〔52、53〕、55、〔56、│││││61〕、62)│││││《其中附表二列帳次序欄8、55、62等三次│││││同時擔任第二及三線》│├──┼────┼──────────┼───────────────────┤│13│石凱文│106年4月21日│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18次(附表二列││業已│(石)├──────────┤帳次序欄1至16,編號26、27)││撤回├────┤⑴106年4月14日搭乘班├───────────────────┤│上訴│334137.3│機CI839出境至曼谷│第一線:1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5)││││(與伍晉瑩、伊藤貴│第二線:10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10、12││││之、陳柏欽同行)│、14、15、17、20〕、18、21、24、〔25、││││⑵106年6月9日搭乘班│28〕、26、、、58、〔65、69〕)││││機CI840從曼谷入境│第三線:2次(附表二之一編號47、70)││││⑶106年7月1日搭乘班│《其中附表二編號47、58、65所示部分,被││││機KA443出境至香港│告石凱文身處臺灣境內》││││(與蘇家榮同行)││├──┼────┼──────────┼───────────────────┤│14│黃偉倫│106年5月30日│第三線:15次(附表二編號13至27)│││(倫)├──────────┼───────────────────┤│├────┤⑴106年5月29日搭乘班│第三線:5次(附表二列帳次序欄13、33、│││230374.9│機KA443出境至曼谷│41、〔65、69〕、66)││││(與蔣佳維、蔡忠翰│││││同行)││├──┼────┼──────────┼───────────────────┤│15│陳柏欽│106年4月21日│第一線:27次(附表二編號1至27)│││(欽)├──────────┤││未上訴│⑴106年4月14日搭乘班││││機KI839出境曼谷││├──┼────┼──────────┼───────────────────┤│16│徐沛鍮│││││├──────────┤││││⑴106年3月22日搭乘班│││││機KA433出境至香港│││││(與机益翔同行)││├──┴────┴──────────┴───────────────────┤│引用證據:「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中之「機房詐騙所得」(A1卷││P17-18)、「薪資表」(A1卷P19-23)及被告孟祥鑫等15人之入出境資料││(A1卷:P41-43反面、P91-92反面、P115正反面、A2卷:P24-26、P46-47││、P71-72、A3卷:P48-49反面、P77正反面、P101正反面、A4卷:P62-64、││P94、A5卷:P25、P49正反面、D2卷:P541-545)│└──────────────────────────────────────┘附表二:
┌─┬──────┬──┬──┬───┬───┬───┬────┬────┬─────┬───────┐│編│各次詐得款項│列帳│犯罪│一線│二線│三線│進帳(草)│總計(草)│詐得款項│起訴書附表││號│(新臺幣)│次序│日期│分潤6%│分潤8%│分潤7%│(人民幣)│(人民幣)│(新臺幣)│(新臺幣/元)│├─┼──────┼──┼──┼───┼───┼───┼────┴────┼─────┼─┬─────┤│01│341,805元│1│4.21│文/伊│傑│雙│1(10000元)│43,100│01│43,100│││原審判決誤算├──┼──┼───┼───┼───┼─────────┼─────┼─┼─────┤││並誤載為「│2│4.22│文/伊│傑│雙│1.5(15000元)│64,650│02│64,650│││225,435」應├──┼──┼───┼───┼───┼─────────┼─────┼─┼─────┤││予更正│3│4.23│文/伊│傑│雙│3(30000元)以下類│129,300│03│129,300│││││││││推││││││├──┼──┼───┼───┼───┼────┬────┼─────┼─┼─────┤│││4│4.25│文/伊│傑/眼│雙│0.4││0│04│59,920│││├──┤├───┼───┼───┼────┼────┼─────┤│││││5││石│傑│雙│1│1.4│59,920│││││├──┼──┼───┼───┼───┼────┴────┼─────┼─┼─────┤│││6│4.26│文/伊│傑/眼│雙│0.6│25,620│05│44,835│││├──┤├───┼───┼───┼─────────┼─────┤│││││7││欽│傑│傑│0.45│19,215│││├─┼──────┼──┼──┼───┼───┼───┼────┬────┼─────┼─┼─────┤│02│49,105元│8│4.28│欽/文│眼鏡│眼鏡│0.15││0│06│49,105│││├──┤├───┼───┼───┼────┼────┼─────┤│││││9││欽/文│寶│雙│1│1.15│49,105│││├─┼──────┼──┼──┼───┼───┼───┼────┼────┼─────┼─┼─────┤│03│394,975元│10│5.08│文│石│鐵│7.69││0│07│394,975│││├──┤├───┼───┼───┼────┼────┼─────┤│││││11││文/貓│俊│雙│1.56│9.25│394,975│││├─┼──────┼──┼──┼───┼───┼───┼────┴────┼─────┼─┼─────┤│04│596,946元│12│5.09│文│石│鐵│13.98│596,946│08│596,946│├─┼──────┼──┼──┼───┼───┼───┼─────────┼─────┼─┼─────┤│05│1,057,196元│13│5.10│白│傑│倫│7.89│337,692│09│889,812│││原審判決誤算├──┤├───┼───┼───┼─────────┼─────┤││││並誤載為「│14││文│石│鐵│12.9│552,120│││││1,186,761」├──┼──┼───┼───┼───┼────┬────┼─────┼─┼─────┤││應予更正│15│5.11│文│石│鐵│2.95│【註】│【註】│10│167,384│││【註】├──┤├───┼───┼───┼────┼────┼─────┤│起訴書誤算││││16││白│傑│傑│0.97│3.92│167,384││並誤載為「│││││││││││││296,949」│││││││││││││應予更正│││││││││││││【註】│├─┼──────┼──┼──┼───┼───┼───┼────┴────┼─────┼─┼─────┤│06│683,200元│17│5.15│文│石│鐵│16│683,200│11│683,200│││││││││││││├─┼──────┼──┼──┼───┼───┼───┼────┬────┼─────┼─┼─────┤│07│498,192元│18│5.17│貓│石│傑│0.37││0│12│498,192│││├──┤├───┼───┼───┼────┼────┼─────┤│││││19││文│傑│傑│0.47│0.84│35,952│││││├──┤├───┼───┼───┼────┴────┼─────┤│││││20││文│石│鐵│10.8│462,240│││├─┼──────┼──┼──┼───┼───┼───┼─────────┼─────┼─┼─────┤│08│55,341元│21│5.18│菜│石│俊│0.29│12,441│13│55,341│││├──┤├───┼───┼───┼─────────┼─────┤│││││22││伊/文│傑│傑│1│42,900│││├─┼──────┼──┼──┼───┼───┼───┼─────────┼─────┼─┼─────┤│09│7,276元│23│5.20│菜│寶│雙│0.17│7,276│14│7,276│││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書誤載│││「7,476」應│││││││││為「7,476│││予更正│││││││││」應予更正│├─┼──────┼──┼──┼───┼───┼───┼─────────┼─────┼─┼─────┤│10│485,946元│24│5.24│文/貓│眼鏡/│雙│1.92│82,176│15│82,176│││││││石││││││││├──┼──┼───┼───┼───┼────┬────┼─────┼─┼─────┤│││25│5.26│文/貓│寶/石│雙│2││0│16│403,770│││├──┤├───┼───┼───┼────┼────┼─────┤│││││26││木│旺/石│鐵│7.39│9.39│403,770│││├─┼──────┼──┼──┼───┼───┼───┼────┼────┼─────┼─┼─────┤│11│294,550元│27│5.27│欽│傑/寶│雙│2.91││0│17│294,550│││├──┤├───┼───┼───┼────┼────┼─────┤│││││28││文/貓│寶/石│雙│1.77│4.68│201,240│││││├──┤├───┼───┼───┼────┼────┼─────┤│││││29││欽/貓│旺│眼鏡│1.37││0│││││├──┤├───┼───┼───┼────┼────┼─────┤│││││30││欽/貓│眼鏡│俊│0.8│2.17│93,310│││├─┼──────┼──┼──┼───┼───┼───┼────┴────┼─────┼─┼─────┤│12│86,430元│31│5.28│白│伊/俊│寶│2.01│86,430│18│86,430│├─┼──────┼──┼──┼───┼───┼───┼─────────┼─────┼─┼─────┤│13│39,060元│32│5.31│伊/文│旺│雙│0.9│39,060│19│39,060│├─┼──────┼──┼──┼───┼───┼───┼─────────┼─────┼─┼─────┤│14│1,084,020元│33│6.01│文│傑/石│倫│24.92│1,084,020│20│1,084,020│├─┼──────┼──┼──┼───┼───┼───┼─────────┼─────┼─┼─────┤│15│12,990元│34│6.02│菜│眼鏡│傑│0.3│12,990│21│12,990│├─┼──────┼──┼──┼───┼───┼───┼─────────┼─────┼─┼─────┤│16│236,096元│35│6.08│文/小│旺/石│雙│5.44│236,096│22│236,096│├─┼──────┼──┼──┼───┼───┼───┼─────────┼─────┼─┼─────┤│17│21,700元│36│6.12│貓│伊│眼│0.5│21,700│23│21,700│├─┼──────┼──┼──┼───┼───┼───┼────┬────┼─────┼─┼─────┤│18│560,633元│37│6.14│小│莫│眼│0.02││0│24│35,588│││├──┤├───┼───┼───┼────┼────┼─────┤│││││38││菜/文│莫/寶│寶│0.8│0.82│35,588│││││├──┼──┼───┼───┼───┼────┼────┼─────┼─┼─────┤│││39│6.15│菜/文│莫/寶│寶│1.66││0│25│525,045│││├──┤├───┼───┼───┼────┼────┼─────┤│││││40││伊│寶│眼│0.41│2.07│90,045│││││├──┤├───┼───┼───┼────┴────┼─────┤│││││41││白/小│旺/寶│倫│10│435,000│││├─┼──────┼──┼──┼───┼───┼───┼─────────┼─────┼─┼─────┤│19│1,037,040元│42│6.16│文/伊│寶│寶│0.7│30,450│26│43,065│││原判決誤算並├──┤├───┼───┼───┼─────────┼─────┤││││誤載為「927,│43││文/菜│莫/寶│寶│0.29│12,615│││││420」應予更├──┼──┼───┼───┼───┼─────────┼─────┼─┼─────┤││正│44│6.17│文/菜│莫/寶│寶│3.2│139,200│27│139,200│││├──┼──┼───┼───┼───┼─────────┼─────┼─┼─────┤│││45│6.18│文/菜│莫/寶│寶│1│43,500│28│43,500│││├──┼──┼───┼───┼───┼─────────┼─────┼─┼─────┤│││46│6.19│文/菜│莫/寶│寶│3.5│152,250│29│352,350│││├──┤├───┼───┼───┼─────────┼─────┤│││││47││小/欽│旺│石│1.4│60,900│││││├──┤├───┼───┼───┼─────────┼─────┤│││││48││文│旺/傑│雙│3.2│139,200│││││├──┼──┼───┼───┼───┼────┬────┼─────┼─┼─────┤│││49│6.20│菜│莫/寶│眼│0.65││0│30│201,840│││├──┤├───┼───┼───┼────┼────┼─────┤│││││50││白/小│眼│雙│3.99│4.64│201,840│││││├──┼──┼───┼───┼───┼────┴────┼─────┼─┼─────┤│││51│6.21│白/小│寶│雙│1│43,500│31│152,250│││├──┤├───┼───┼───┼─────────┼─────┤│││││52││文/菜│莫/寶│眼│2.5│108,750│││││├──┼──┼───┼───┼───┼─────────┼─────┼─┼─────┤│││53│6.22│文/菜│莫/寶│眼│1.53│66,555│32│104,835│││├──┤├───┼───┼───┼────┬────┼─────┤│起訴書誤算││││54││文│旺│莫│0.54││0││並誤載為「│││├──┤├───┼───┼───┼────┼────┼─────┤│38,280」應││││55││小│眼│眼│0.34│0.88│38,280││予更正│├─┼──────┼──┼──┼───┼───┼───┼────┴────┼─────┼─┼─────┤│20│142,786元│56│6.23│菜/文│莫/寶│眼│1│43,400│33│142,786│││├──┤├───┼───┼───┼────┬────┼─────┤│││││57││文│旺│莫│1.29││0│││││├──┤├───┼───┼───┼────┼────┼─────┤│││││58││貓│石│雙│1│2.29│99,386│││├─┼──────┼──┼──┼───┼───┼───┼────┼────┼─────┼─┼─────┤│21│270,816元│59│6.25│白/小│眼│雙│0.5││0│34│270,816│││├──┤├───┼───┼───┼────┼────┼─────┤│││││60││文│旺│莫│3.97│4.47│193,998│││││├──┤├───┼───┼───┼────┴────┼─────┤│││││61││菜/文│莫/寶│眼│1.77│76,818│││├─┼──────┼──┼──┼───┼───┼───┼────┬────┼─────┼─┼─────┤│22│96,559元│62│6.26│文/伊│眼│眼│0.51││0│35│96,559│││├──┤├───┼───┼───┼────┼────┼─────┤│││││63││白/小│眼│雙│0.5│1.01│43,733│││││├──┤├───┼───┼───┼────┴────┼─────┤│││││64││菜/文│莫/寶│寶│1.22│52,826│││├─┼──────┼──┼──┼───┼───┼───┼─────────┼─────┼─┼─────┤│23│933,510元│65│6.27│欽/文│旺/石│倫│21.46│933,510│36│933,510│├─┼──────┼──┼──┼───┼───┼───┼─────────┼─────┼─┼─────┤│24│655,500元│66│6.29│小│眼/寶│倫│15│655,500│37│655,500│├─┼──────┼──┼──┼───┼───┼───┼─────────┼─────┼─┼─────┤│25│96,559元│67│6.30│白/小│莫/眼│雙│2.6│113,880│38│113,880│├─┼──────┼──┼──┼───┼───┼───┼─────────┼─────┼─┼─────┤│26│113,880元│68│7.04│小│眼/寶│雙│1.84│80,592│39│124,392│││├──┤├───┼───┼───┼─────────┼─────┤│││││69││欽/文│旺/石│倫│1│43,800│││├─┼──────┼──┼──┼───┼───┼───┼─────────┼─────┼─┼─────┤│27│88,914元│70│7.05││寶│石│0.99│43,362│40│88,914│││├──┤├───┼───┼───┼─────────┼─────┤│││││71││伊│寶│寶│1.04│45,552│││├─┼──────┼──┴──┴───┴───┴───┴─────────┼─────┴─┴─────┤│本│9,968,858元│引用證據:「被告机益翔所有隨身碟內機房帳冊資料」中之「│9,968,858元(合計詐得款項)││案││機房詐騙所得」(A1卷:P17-18)├─────────────┤│犯││註:編號15及16欄位於審理期日與被告孟祥鑫確認過後,編號│代號為「傑」、「雙」、「寶││罪││15之「總計(草)」及「分得款項」欄位之原始記載有誤,│」、「鐵」、「貓」、「俊」││所││應予更上如上所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原審判決書附│、「木」、「旺」等之八名成││得││表編號5之內容亦應隨之更正如上所示│員未經查獲。│└─┴──────┴───────────────────────────┴─────────────┘附表三:宣告沒收┌──┬──────────────┬───┬──────┬────┐│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依據│││││││├──┼──────────────┼───┼──────┼────┤│1│ASUS筆記型電腦│1台│孟祥鑫所有,│刑法第38│││(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外殼白色│條第2項│├──┼──────────────┼───┼──────┼────┤│2│USB隨身牒│2支│孟祥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香檳金色││├──┼──────────────┼───┼──────┼────┤│4│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粉色││├──┼──────────────┼───┼──────┼────┤│5│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香檳金色││├──┼──────────────┼───┼──────┼────┤│6│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白色││├──┼──────────────┼───┼──────┼────┤│7│HUAWEI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銀色││├──┼──────────────┼───┼──────┼────┤│8│PADMINI平板電腦│1台│黃偉倫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香檳金色││├──┼──────────────┼───┼──────┼────┤│9│ASUS筆記型電腦│1台│机益翔所有│同上│││(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附表四:未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孟祥鑫所有,│││(型號:7PLUS)││外殼黑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2│coolpad牌智慧型手機│1支│孟祥鑫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外殼金色│├──┼──────────────┼───┼──────┤│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孟祥鑫所有,│││(型號:6SPLUS)││外殼粉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4│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黃偉倫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外殼粉紅色│├──┼──────────────┼───┼──────┤│5│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1台│黃偉倫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6│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机益翔所有,│││(型號:7)││外殼黑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7│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机益翔所有,│││(型號:5)││外殼黑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8│IPADMINI平板電腦│1台│潘文豪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外殼白色│├──┼──────────────┼───┼──────┤│9│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潘文豪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外殼粉紅色│├──┼──────────────┼───┼──────┤│10│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蔡曲倫所有,│││(型號:5)││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伍晉瑩所有,│││(型號:6)││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伍晉瑩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外殼粉色│├──┼──────────────┼───┼──────┤│1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徐沛鍮所有,│││(型號:6)││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IPADMINI平板電腦│1台│康博欽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外殼黑色,尺│││││寸10吋│├──┼──────────────┼───┼──────┤│15│IPADMINI平板電腦│1台│康博欽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外殼黑色,尺│││││寸10吋│├──┼──────────────┼───┼──────┤│16│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石凱文所有,│││(型號:6)││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17│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石凱文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外殼黑色│├──┼──────────────┼───┼──────┤│18│ASUS筆記型電腦│4台│石凱文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外殼黑色│├──┼──────────────┼───┼──────┤│19│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孫世峰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外殼金色│├──┼──────────────┼───┼──────┤│20│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蔡忠翰所有,│││(型號:6)││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蔣家維 所有,│││(型號:6PLUS)││外殼黑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2│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伊藤貴之所有│││(型號:5S)││,外殼白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3│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 黃丞鴻 所有,│││(型號:6)││外殼灰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蘇家榮所有,│││(型號:6)││外殼金色│││(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5│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李佳雯所有,│││(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外殼銀色│└──┴──────────────┴───┴──────┘附表五:論罪科刑┌──┬────┬──────┬──────────┬─────────────────┐│編號│被告│至泰國之日期│參與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孟祥鑫│106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1│孟祥鑫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與附表二││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編號1-27)││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編號9│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2、8、13、│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17│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2、20、22│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26、27│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1、16、21│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3│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7、10│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4、6、18、│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9、23│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5、14│孟祥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2│机益翔│106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1│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參與附表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編號1-27)││,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編號9│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2、8、13、│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17│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2、20、22│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26、27│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1、16、│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7、10│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6、18、│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9、23│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二編號5、14│机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3│伊藤貴之│106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9│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1-27)├──────────┼─────────────────┤││││附表二編號2、8、13、│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17│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2、20、22│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5、26、27│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11、16│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7、10│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4、6、18、│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9、23│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14│伊藤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4│康博欽│106年5月1日│附表二編號9│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參與附表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3-27)├──────────┼─────────────────┤││││附表二編號8、13、15│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20、22│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26、27│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1、16、21│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7、10│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4、6、18、│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9、23│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5、14│康博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5│蔣佳維│106年5月31日│附表二編號13、15、17│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與附表二││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20、22、25│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27│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6、21│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8、24│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9、23│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4│蔣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6│蘇家榮│106年7月2日│附表二編號26、27│蘇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與附表二││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編號26-27)│││├──┼────┼──────┼──────────┼─────────────────┤│7│黃偉倫│106年5月30日│附表二編號13、15、17│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與附表二││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20、22、25│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27│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16、21│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8、24│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9、23│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4│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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