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旻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上154公里900公尺處(苗栗縣苑裡鎮境內)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急馳,適有 莊詔 中所駕駛,搭載 劉瀚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因追撞前方由 周益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後停置【同車道前方】,被告發現時不及反應而追撞A車,致A車起火燃燒,造成 莊詔中 因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心臟破裂出血及血胸、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劉瀚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琴 、 劉明琦 於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駕駛過失,也否認與莊詔中、劉瀚智二人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其答辯稱:車禍前,我開了好一段路,前面都沒有車,我不知道A車與B車是如何碰撞的,我都沒有看到,我是大燈照到才知道前面有A車靜止。我的C車的大燈視線距離大約16到20公尺,光線照射的地方才看得到,A車停在那裡都沒有光線,也沒有閃光,他們是車尾朝我,車尾有點微側,他們是停在最內線,我是在最內線道撞到A車,我方向盤有稍微打彎,只有半個車頭撞到。我反應不及,煞車到底也還是撞到A車,煞車時我額頭中心有撞到方向盤,我有暈眩一下,清醒時就趕快開門下車。我下來一陣子A車才起火,我那時有點緊張,我有想要走過去,救護人員叫我趕快上救護車,我就沒有走過去看(本院卷第55-56頁)。案發地點沒有路燈,但那天視線也不好,A車後面也沒有放警示告牌。我發現A車時,A車是停止的,沒有車燈,車內的燈也是暗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當時是深夜,該路段並無路燈,當時A車是靜止、略斜停於最內側的車道上,A車並未亮車尾燈或開燈,A車之後方亦未擺放告示牌或警示錐,A車很難被看到,故我行駛到極靠近約15到20公尺,大燈照到的時候才看到A車,當時想要閃避A車,但是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即使煞車也無法阻止撞上A車,我並無過失,且A車係先與B車發生嚴重碰撞,之後A車才遭我C車撞上,故莊詔中、劉瀚智二人可能在與A車、B車碰撞當時已經死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亦非由我所致等語(原審卷第17頁、)。
六、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主任法醫師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不排除是在第二次撞擊才死的」陳述,希望有其他法醫證據可以佐證這一點。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二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撞擊的結果,其死亡原因結論並不相同,就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撞擊的相隔時間為多久?卷內資料無法顯示,如第一次撞擊以後,被害人已經死亡,再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第二次撞擊,就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當時被告車子行駛時速110公里,及前方燈光視線之有限距離下,突然看到靜止之A車,根本無法及時煞車停止。這種情形下對被告毫無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140頁)。
七、經查:
(一)A車先追撞B車後,被告再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自後方撞擊在前方車道上靜止之A車,A車起火,莊詔中、劉瀚智2人被發現在車內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B車駕駛周益民在警詢時證述(104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6頁至10頁)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104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20至22頁、第34至72頁、第109頁至142頁、第147頁至166頁),是此部分基本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車輛碰撞的經過:⒈A車是在哪個車道上先撞到B車?經查,B車是大型車,而
且是營業半聯結車,前面車頭是00-00號,而所拖的油罐車車牌是「00-000」。B車駕駛周益民於警訊、相驗中均說,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苑裡交流道後不久,聽到車後方有碰一聲,車輛有稍微震動一下,因為當時車輛還可以行駛,是後來下通霄交流道才下去查看,才發現被撞等情(見相驗卷第7-8頁、第82頁)。警方於車禍翌日白天去拍現場跡證之照片,如【附件一】拍攝外車道地面上有一大片狀的刮地痕,這是A車碰撞B車,A車頭的板金潰縮往下凹,刮到地面所致(亦見本院卷第72頁、相驗卷第34頁下方照片)。此與B車駕駛周益民一向證稱自己是在「外線道」上行駛,感覺被碰撞一下之情節相符。
2.而被告自警訊及相驗起,一向陳述自己是在「內側車道」撞到A車的(相驗卷第13、83頁)。再參照警方於翌日白天去拍現場跡證之照片,可以發現,A車碰撞B車後,A車方向盤有向左打,以致A車拋進內車道,在【附件二】【附件三】清楚看到有一個拋物線,從外車道拋進內車道。消防隊滅火之後,在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31分拍攝A車駕駛座照片,當時駕駛座手煞車有拉起來的現象(相驗卷第61頁),可見在撞擊前後,A車駕駛人莊詔中有急拉手煞車,輪胎卡死,但動力加速度仍在前進,輪胎煞車痕以弧線形延伸向內車道的證據(同本院卷第80頁)。
3.【附件三】也可以看到內車道有一排刮地痕,這就是被告C車碰撞A車車尾後,C車車頭潰縮板金碰觸住地面開始刮地之證據。在刮地痕旁邊、內側護欄下,有一片銀色塑膠片,C車恰為銀色,應該是C車碰撞後之塑膠碎片(同本院卷第81頁)。
4.【附件四】A車拋進內線道後,有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內側護欄上有片狀刮痕(同本院卷第79頁)。
5.比對【附件五】B車油罐車左後車尾被撞擊後,左後方受損並不嚴重(同本院卷第82頁);但【附件六】A車撞擊後車頭全毀,而且車頭已經撞成平的(同本院卷第83頁)。因為B車車尾受損輕微、A車車頭受損嚴重,兩台車的損害情形不相當,更加證明是A車拋進內線道,撞擊內側護欄,才會造成車頭如此嚴重全毀,也撞成平的形狀。
6.A車撞擊內側護欄後,可能有甩尾變換方向,依照被告所述,被告看到A車時,是看到的A車尾微向內側。又A車遭被告C車碰撞一下,往前移動了約20公尺,【附件七】在內側道(靠近與中線車道標線處)地面上有一片燒焦痕跡,是A車起火燃燒位置(同本院卷第81頁)。
7.綜上,可堪認定是A車在外線道上撞擊B車左後車尾,A車方向盤打左,拋進內車道,A車車頭先撞擊內側護欄後,碰撞力道使A車車頭全扁掉,並甩尾變換方向,A車頭朝前,車尾稍微朝向內,停在內車道上。C車到此地前,大燈照明雖看到A車,然煞車不及撞擊A車車尾,A車被撞後往前移動約20公尺,停在內側車道(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向線),在內側車道上起火燃燒。
(三)A車早在102年3月8日就裝設好ETC感應設備(見本院卷內遠通電收公司回函),當天卻沒有ETC感應紀錄。參照告訴人陳秋琴(即莊詔中母親)所述:「莊詔中是我兒子,那車是他名下,當天他本來要睡覺,後來他接到電話說要出去一下,最多一小時就回來了。」(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又參照告訴人劉明琦(即劉瀚智父親)所述:「從我家北上也是從通霄交流道,苑裡交流道比較遠。當時是從苑裡交流道要回來。」(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本件車禍地點在苑裡交流道北上後,尚未到達通宵交流道之前。告訴人陳秋琴也說,莊詔中是於睡覺前,突然接到電話才開車出去的,莊詔中、劉瀚智是開車到苑裡鎮附近,事情完畢後,決定從苑裡交流道上國道三號,欲回到通宵鎮的家。又參照苑裡交流道為國道三號156公里處;而車禍地點在國道三號北上154.9公里處。也就是說,莊詔中、劉瀚智只在高速公路上開了1.1公里後,就在外側車道上撞上B車車尾,發生本件車禍。因為A車才開了1.1公里,還來不及通過任何ETC感應站,以致於沒有留下ETC紀錄。
(四)本案三台車輛都有裝設ETC感應設備,但是當天只有B車、C車留下感應紀錄(本院卷第49-50頁)。可以還原當日經過:
【民國104年9月13日】┌─────┬──────┬──────┬──────┐││B車、油罐車│A車、黑色│C車、銀色│││周益民│TOYOTA;│NISSAN;││││死者莊詔中│被告楊修旻││││劉瀚智│││├──────┼──────┼──────┤││「00-000」│「0000-00」│「000-0000」│││營業半聯結車│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北上199.2│││22:54:20││公里│││││「快官-彰│││││化」│││││ETC感應站││││├─────┼──────┼──────┼──────┤│北上194.1│22:43:56││22:56:53││公里│││││「彰化-和│││││美」│││││ETC感應站││││├─────┼──────┼──────┼──────┤│北上186.0│22:50:08││23:01:00││公里│││││「和美-龍│││││井」ETC感│││││應站││││├─────┼──────┼──────┼──────┤│北上177.9│23:58:53││23:05:17││公里│││││「龍井-沙│││││鹿」│││││ETC感應站││││││││││││││├─────┼──────┼──────┼──────┤│北上173.9│23:01:52││23:07:30││公里│││││「沙鹿-清│││││水」ETC感│││││應站││││├─────┼──────┼──────┼──────┤│北上171.0│23:04:11││23:09:02││公里│││││「清水-中│││││港」ETC感│││││應站││││├─────┼──────┼──────┼──────┤│北上165.1│23:08:38││23:12:15││公里│││││「中港-大│││││甲」│││││ETC感應站││││├─────┼──────┼──────┼──────┤│北上163.3│23:10:06││23:13:09││公里│││(有拍攝到照││「大甲-苑│││片,本院卷第││裡」ETC感│││116頁)││應站││││├─────┼──────┼──────┼──────┤│苑裡交流道││A車從苑裡交│││為156公里││流道駛入高速│││處(本院卷││公路北上車道│││第87頁)││││├─────┼──────┴──────┼──────┤│★車禍地點│推算是23:16:57,A車撞擊││││B車(詳後述)│││國道三號├──────┬──────┴──────┤│北上154.9││推算是23:17:21,C車撞擊││公里處││A車(詳後述)│└─────┴──────┴─────────────┘
1.從B車最後一段ETC感應路程來計算,B車於23:08:38通過北上165.1公里之ETC感應站;於23:10:06通過北上
163.3公里之ETC感應站。時間差是1分28秒(即88秒);距離是1.8公里,以此計算時速是時速73.77公里(計算式:88秒等於0.0244小時。1.8公里÷0.244小時=73.77公里/小時)。國道三號外側車道最低速限是時速60公里,B車是大型的油罐車,以時速73.77公里行駛也是正常範圍內。
2.從C車最後一段ETC感應路程來計算,C車於23:12:15通過北上165.1公里之ETC感應站;於23:13:09通過北上163.3公里之ETC感應站。時間差是54秒,距離是1.8公里,以此計算時速是時速120.0公里(計算式:54秒等於0.0150小時。1.8公里÷0.0150小時=120.0公里/小時)。
3.B車時速是每小時73.77公里,行駛1800公尺需要88秒,每行駛100公尺需要4.8889秒;而從163.3公里感應站通過,到肇事地點154.9公里處,為8.4公里,即8400公尺,以時速不變的前提下,需要410.66秒,即6分50.6秒,取整數為6分51秒。從23時10分6秒通過前一個感應站,加上6分51秒,估算即於23時16分57秒到達肇事地點被撞擊。
4.C車時速每小時120.0公里,行駛1800公尺需要54秒,每行駛100公尺需要3秒;而從163.3公里感應站通過,到肇事地點154.9公里處,為8.4公里,即8400公尺,以時速不變的前提下,需要252秒,即4分12秒。從23時13分09秒通過前一個感應站,加上4分12秒,估算即於23時17分21秒到達肇事地點,撞擊了A車車尾。
5.以時間差的算法,23時17分21秒減去23時16分57秒,時間差為24秒,這24秒就是「A車撞擊了B車尾→拋向內線道→撞擊內側護欄,並失去電力→轉換方向車頭朝前,車尾稍微朝內→停在內車道上→C車駕駛看到前方有A車停在內車道上→煞車不及而撞上」的時間。
6.本院估算C車是是00時17分21秒到達車禍地點,而C車碰撞後,北上高速公路開始大堵車,後方來車的行車紀錄器是上顯示是「23:17:50」拍到塞車情況(本院卷第15-1頁),110報案紀錄記載23:18:03已經有人報警(本院卷第104頁報案紀錄);後方來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是「23:
18:07」拍到被告已經走下C車(本院卷第15-2頁),並於「23:19:58」才開始拍到火光出現(本案卷第19頁)。
(五)關於被告有無過失:
1.據被告陳稱:被告之C車追撞被害人A車時,A車係靜止且無尾燈光源等語,又經原審就A車之車輛燈光控制按鈕、儀錶板等處,有無跡象可認定係處於車輛尾燈、警示燈開啟之狀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該隊函覆內容略以:因A車起火燃燒,車內儀錶板、控制扭均燒失僅存鐵架,無法以車內控制扭、控制扭、儀錶板等位置判定事發時是否處於亮燈狀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車當時具有光源,參以A車當時已先行在外車道追撞B車後,又拋向內車道撞擊護欄,才靜止於車道上,並觀諸A車車頭嚴重毀損情形之照片(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縱A車原有開啟車燈行駛,在與B車發生嚴重撞擊、又撞擊護欄之後,因電池系統在車頭位置,極可能故障而失去車燈光源。依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當時靜止之A車,因已失去電力,未處於亮光之狀態,合先敘明。
2.被告當時以時速12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雖然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以南之內側車道速限是110公里(本院卷66頁),但有10公里的寬容值,交通警察或測速儀器並不會取締內線車道120公里時速行駛的車輛。即使以時速110公里計算,一秒就是30.55公尺距離。依照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即看到危險時,大腦指揮右腳踩煞車的傳達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所以時速110公里的人,看到危險去踩煞車時已經過了22.9公尺之遠。又依照「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如果是時速110公里的人在坡度為零的高速公路行駛時,煞車距離是86.61公尺。亦即86.61公尺距離,可以從時速110公里煞減到0公里停止。上述「反應距離22.9公尺+煞車距離86.61公尺=109.51公尺」才是時速110公里的人可以不去撞上任何物品的距離。在這109.51公尺距離內,如果地上有一個固定物出現,時速110公里的車輛都不可避免的會撞上。
3.在國道三號的內側車道,如果行駛速度低於時速100公里,也是會被處罰的,即所謂「龜速車」。如果以時速100公里計算,一秒就是27.77公尺距離。依照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能力為四分之三秒,即看到危險時,大腦指揮右腳踩煞車的傳達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所以時速100公里的人,看到危險去踩煞車時已經過了20.83公尺之遠。又依照「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如果是時速100公里的人在坡度為零的高速公路行駛時,煞車距離是70.3公尺。亦即70.3公尺,可以從時速100公里煞減到0公里而停止。上述「反應距離20.83公尺+煞車距離70.3公尺=91.13公尺」才是時速100公里的人可以不去撞上任何物品的距離。在這91.13公尺距離內,如果地上有一個固定物出現,時速100公里的車輛都不可避免的會撞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一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二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依以上規定,在路肩停車需在後方50-100公尺處放故障標示;如果在車道上停車,需要在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故障標示。因為同上面所述計算結果,100公尺以上的距離勉強讓時速100公里的車輛煞車,但其實不足以讓110公里車煞車停止。
5.而當時國道三號苑裡通霄路段,並無路燈,往來車輛全都靠汽車大燈維持照明。而被告駕駛之C車,為NISSANBLUEBIRD車型,為97年7月出廠,至本件104年9月13日發生時已經是7年的車輛。依據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案關車輛BLUEBIRD車型大燈(鹵素燈泡)近光燈亮度為5LX(蓋約是一般人看到一般道鹵素燈泡之路燈照到地面的亮度),其照射距離在CAD電腦模擬下為77公尺,然上述資訊屬開發設計之工程規格數據,實際照射距離會隨大燈燈泡使用亮度衰減、燈殼霧化不潔及當時路況地形天候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70頁)。亦即以全新出廠的BLUEBIRD車型大燈可以照射77公尺遠,但本件C車於車禍時已經是7年的中古車,大燈燈泡的亮度可能已經衰減,照射距離根本不到77公尺才是。
6.在高速公路內車道上,在沒有塞車的情況下,竟然有車輛停著靜止不動,此乃一般駕駛人都難以預見的情形!而本路段沒有路燈,在上述B車、C車到達此地的時間差「24秒內」,A車在先在外車道碰撞後拋入內車道,又撞擊內側護欄,又轉向後停止,車頭朝前,車尾稍微朝內,估計已經耗時了幾秒到十秒的時間。被告一向陳稱:開了一段路前方都沒有車,也沒有路燈,A車停在此地也是沒有任何燈號(沒有車尾燈、煞車燈)。被告雖然能在77公尺以內以自己大燈照明發現前方停止之A車,但是即使是時速100或110公里的人也是都煞不住的,碰撞一定是無法迴避的結果。
7.原審判決認為「以C車大燈光線所及之處應無遮蔽之物,A車縱無光源,且當時縱使在無路燈之路段,被告視線應尚可藉由其車燈之燈光及於當時前方靜止在車道上之A車」(第4頁倒數第7行以下),被告雖然可以看到A車,但任何法定速限內的人都是煞車不及的。所以「要避免撞擊A車」,對被告及任何人都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
8.A車也不是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車輛,A車是從外側車道拋進來的車輛,C車與A車間沒有所謂「保持安全車距」的問題。
9.本案經檢方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函覆內容略以:「若在A車在遭C車撞擊前已失去尾燈光源之情形,被告即C車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肇事停於車道之A車,A車未顯示警告燈、設置故障標誌,A車、C車兩車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78頁)在卷可考。然這種見解「C車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也是冠以帝王條款,沒有說明具體理由。因前方A車係靜止、沒有燈光的,以C車大燈的照明距離根本看不到此物,而且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道路正前方遠遠的景物都是一個小點而已,等到逐漸接近,景物才往逐漸放大並往後退。本案以車輛照明距離77公尺,無論時速100或110公里行駛的人都是煞不住的。被告雖以時速120公里行駛,但也還在取締容許值內的,也是不會被開罰單的,當然也同樣煞車不住,任何人駕駛C車遇到此情形,都是煞車不住的。
10.原審認為「在兩車碰撞時被告並無任何因閃避往其他方向偏移之情形,足徵被告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貿然駛近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上A車」(原判決第五頁第1行起),原審之意即要求被告緊急變換車道。但要變換車道,也要先看隔壁車道是否有車輛,如果中間車道後方有來車,突然變換車道豈不是與後方車輛撞上?本案被告已經將方向盤打右,所以只撞到A車右後車尾。而且因被告緊急將方向盤打右,導致被告車體甩尾,C車最後停下的狀況竟然是車頭朝內、車尾朝外,橫向的停在中間車道(本院卷第76頁),這樣緊急變換車道也真的很危險。
11.本案是A車靜止停在內車道,A車製造了後方來車的高度危險。該路段又沒有路燈照明,C車的照明能力符合一般國產車的標準,任何人駕駛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都無可避面會撞擊上A車。在中線車道隨時有來車的情況下,也不能期待C車駕駛不惜一切代價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去,這樣可能會引發更大車禍。避免撞上A車已經沒有期待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
(六)關於因果關係之部分:
1.又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行為出於過失,及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外,兩者之間更須具有因果關係。又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所稱「肇事原因」,係針對車禍發生(即車輛之相互撞擊)之肇因所為分析,並未對於莊詔中、劉瀚智之死亡肇因進行研判。因此莊詔中、劉瀚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應詳予研求。即被害人2人之死因,究係因A車追撞前方B車所造成?還是C車追撞A車所造成?抑或兩者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應為本案之爭點。
2.本件被害人即A車之駕駛莊詔中、A車之乘客劉瀚智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並再經原審解剖鑑定內容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莊詔中、劉瀚智之研判死亡原因分述如下:
⑴關於研判莊詔中之死亡原因,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多輛車之車禍事件,主要造成胸腹部挫傷併有胸骨及肋骨多處嚴重骨折,【心臟挫裂傷破裂出血】,右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右側肺臟塌陷、血胸,肝臟挫裂傷出血,【外傷嚴重程度會導致心臟在極短時間內就停止跳動死亡】,為致死的原因。另由死者血液檢驗結果,有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的作用。由於車輛碰撞後又造成火燒車,造成身體呈嚴重燒焦狀,由【解剖氣管、支氣管內無煙暈分佈、一氧化碳濃度也偏低,符合車禍撞擊後瞬間,已無生命跡象】,而外傷的嚴重程度已達必然造成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為意外。(五)被害人莊詔中之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乙、心臟破裂出血及血胸。丙、胸腹部挫傷併有多處骨折。丁、多輛車之車禍事件(小客車駕駛死亡)。」(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66頁);另再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莊詔中之研判死亡原因,其函覆內容略以:「(一)因為【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僅4.1%】,且不是撞上後立即起火燃燒,加上解剖發現死者撞擊外傷嚴重,因此【不支持是因火燒車之傷勢造成該死者死亡】,而是因為車輛撞擊之傷勢為死者死亡的主因…加上由解剖觀察結果研判有可能是因為高速撞擊前方車輛,亦有可能遭後方車輛高速追撞所造成。…(三)死者駕駛車輛追撞前方半聯結車第1次的撞擊,未必當場死亡,也有可能遭後車高速撞擊,導致創傷更嚴重而在短時間內死亡。(四)死者莊詔中死亡的原因無法完全排除第2次撞擊所造成。」(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0頁),則據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可排除死者莊詔中因火燒車而死亡之因果關係,又死者莊詔中心臟破裂,傷勢嚴重,極有可能造成短時間內死亡,前揭解剖結果亦無吸入濃煙嗆傷之跡象。則被害人莊詔中之死亡原因,極有可能在撞擊內側護欄後瞬間死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當認定莊詔中之死亡,與被告C車撞擊A車,並無因果關係。
⑵關於研判劉瀚智之死亡原因,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
…(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判明:死者生前因車禍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挫裂傷骨折,因車輛之碰撞又造成火燒車,導致死者身體呈燒焦狀,【由死者氣管、支氣管內並無可見之煙暈,而且血中一氧化碳濃度也偏低(幾乎接近一般人檢測到的值)】,比照同案另一名死者莊詔中因心臟破裂死亡,其血中一氧化碳濃度亦僅有4.1%,亦即二名死者的COHb值是接近的,研判車輛撞擊創傷後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使得劉瀚智在短時間內【已無呼吸功能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發生火燒車時等同已無生命跡象,研判在車輛撞擊時主因是外傷嚴重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五)研判死亡原因:1.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顱內出血、腦損傷。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丁、多輛車之車禍事件(小客車乘客死亡)。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的身體狀況或疾病:胸部挫傷、左下肢嚴重挫裂傷骨折、火燒車身體燒焦。」(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54頁);另再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劉瀚智之研判死亡原因,其函覆內容略以:「(一)因為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僅4.6%,另由相驗影卷也提車輛撞上之後隔沒有多久才起火燃燒,不是撞上之後立即起火燃燒,加上由解剖發現死者撞擊外傷嚴重,因此不支持是因火燒車之傷勢造成死者死亡,而是因為【車輛撞擊之傷勢為死者短時間內死亡的主因】。(二)死者【右側顳部及左側顱底之外傷,是有可能撞擊車輛的右側及前方的擋風玻璃並已可為致命傷】,因此有可能是撞擊前方車輛所造成。但無法完全排除後車高速追撞之可能性(機率較低)。(三)並無法推論追撞前車時死者已當場死亡,因為由車輛損毀嚴重程度,加上撞擊之後隔沒有多久才起火燃燒,研判亦有可能遭受後車高速追撞而造成更大的創傷才死亡。(四)死者劉瀚智死亡的原因無法完全排除第2次撞擊所造成。」(見法醫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3頁)參照【附件六】A車車頭毀損太嚴重,右前車頭毀損得比左前車頭還嚴重,劉瀚智既然血中一氧化碳濃度接近一般人正常值,氣管、支氣管內並無可見之煙燻,沒有吸入濃煙之跡象,劉瀚智在大火延燒時就已經失去呼吸功能。則據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內容,得判斷係因A車撞擊前方車輛B車,A車又拋入內側車道撞護欄,使車頭毀損更加嚴重。副駕駛座上的劉瀚智,撞擊擋風玻璃而頭部受創。在C車到達此地之前,劉瀚智A車先撞B車,再撞護欄,顱內出血、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又經本院估算,A車撞擊B車的時間,與C車撞擊A車時間有24秒時間差,中間A車歷經更嚴重的撞擊內側護欄衝擊,A車上二人可能在幾秒內就已經死亡,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諸於被告C車撞擊,即顯有疑。
3.又據證人即為本件解剖鑑定之主任法醫師 許倬憲 ,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死亡進行解剖鑑定,在臺灣車禍案件的實際解剖案件並不多,在臺灣車禍創傷嚴重的話,因為死因很明確,大概都不會解剖,但是如果是死因是比較具爭議性的,像是本件到底是燒死還是撞死,就需要透過解剖來釐清,本件當時因為創傷嚴重,並沒有辦法從外觀得知死因,就本件事故肇事經過而言,基於死者車輛遭撞擊後的照片可以看出【死者車輛車頭損毀非常嚴重,還有以死者外傷位置來判斷,我們認為第1次撞擊可能是主要的原因】,當初函覆的內容是考慮因為上開因素,另外,我們也認為無法排除第2次撞擊致死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無法瞭解被害人的車輛在遭後車追撞時,是否有再去撞到其他地方造成車頭二次毀損,因為從被害人車輛車損照片,被害人車頭毀損的狀況非常的嚴重,比車尾毀損的狀況更嚴重,此外,被害人2人都是在短時間內就死亡,因為一般來講,即使在封閉的車內,在起火的時候,多多少少都會有吸到一些一氧化碳,但是【本件被害人2人在起火時幾乎沒有吸到一氧化碳至血液裡面】,代表車子在起火時,被害人2人都沒有生命跡象了,這樣可以去研判,被害人2人死因是可以排除車輛起火燃燒而死亡的關係,【又加上被害人之傷勢都是致命傷,一個是心臟破裂出血,一個是外傷顱內出血,這樣的嚴重傷勢,都可以判斷被害人2人在遭受強烈撞擊時很短的時間內就會死亡】,而被害人莊詔中是駕駛,所以他是撞到方向盤,導致外傷位置是在胸腔心臟破裂,另一名被害人劉瀚智是乘客,他前面沒有方向盤,可能是直接撞到前面擋風玻璃,導致主要傷在頭部,又【死者莊詔中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0.204%,已是可意識到酩酊的狀態,血中另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estazolam,是一種安眠藥,顯示死者莊詔中在駕車前有喝酒及吃安眠藥】,這個會加重意識的不清楚,【死者劉瀚智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0.133%】,亦是已達酩酊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是由上開證人許倬憲之證述可知,被害人2人之死亡與本件A車火燒車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2人在火燒車之前已無生命跡象。又據A車車損狀況、被害人2人之傷勢、部位及2人於車內乘坐之位置,可判斷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即A車撞擊前方B車後,A車又拋入內車道撞擊內側護欄,車頭幾乎扁掉,在上述時間差24秒內,被害人2人經歷撞擊B車、撞擊內側護欄,傷勢嚴重已經朝向死亡結果,為不可扭轉的因果流程。待被告C車撞擊車尾時之剎那,A車裡被害人極可能已經死亡。
4.參以被害人2人在車禍時處於酩酊狀態,顯示均有飲酒之情形,被害人莊詔中甚至併有服用安眠藥之反應,已可加重被害人2人意識之不清楚,業如上述。所以在高速公路上開了1.1公里就撞上前方B車油罐車,又再度撞擊內側護欄以致車頭扁掉。二人的血中一氧化碳濃度並沒有偏高,而且二人氣管支氣管內均無煙暈跡象,可知在火燒車之前就已經死亡。基此,本件被害人2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撞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本件被告C車之照明能力,無法照明到100公尺以外的物品,無論是法定下限時速100公里行駛,或時速110公里行駛者,看到A車靜止在內側車道時,都已是無法煞車停止的,勢必要撞上A車。本院也不能要求被告要不計地價的緊急變換車道,因為這樣突然變換車道會導致更大的傷害。本件C車該如何不撞上A車,對誰都沒有「期待可能性」。又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被害人之死亡,有其他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者,被害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則被告縱有過失之行為,但與該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時,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又上開證據資料,本案發生過3次撞擊(第1次是A車撞B車,第2次是A車撞內側護欄,第3次是C車追撞A車),第1次撞擊與第3次撞擊有24秒時間差,第1、2次撞擊導致A車撞擊受損嚴重,被害人二人極可能在第2次撞擊護欄時就死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被害人2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固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莊詔中死亡原因,也可能是遭C車撞擊導致創傷更嚴重,而在短時間內死亡。又關於劉瀚智的死亡原因,該所鑑定意見認為,無法完全排除C車對A車次撞擊所造成的。C車既然撞擊A車,導致莊詔中、劉瀚智更大的創傷才死亡,本件被告車禍不僅有過失,也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無罪顯屬違反論理法則(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全案證據,C車駕駛對於內側車道上突然出現靜止之A車,已經煞車不住,任何人在上開時地駕駛C車,都同樣無法避免的會撞上A車,C車駕駛並無過失。而且A車車頭經過二次撞擊(先撞B車再撞內側護欄),被害人二人極可能已經死亡,既然無法確定被害人二人在C車撞擊A車時,仍時是活著的,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當認定被害人二人在C車撞擊前已經死亡,故與C車撞擊並無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無因果關係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就結果認定被告並無刑事責任,結論仍屬一致。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件一】拍攝外車道地面上有一大片狀的刮地痕【附件二】清楚看到有一個拋物線,從外車道拋進內車道。
【附件三】內車道有一排刮地痕。
【附件四】A車拋進內線道後,撞擊內側護欄,護欄上有片狀刮痕。
【附件五】B車油罐車左後車尾被撞擊後,受損並不嚴重。
【附件六】A車撞擊後車頭全毀,而且車頭已經撞成平的【附件七】在內側道(靠近與中線車道標線處)地面上有一片燒
焦痕跡,是A車起火燃燒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