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育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歐育忠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歐育忠犯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3至6、9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歐育忠上訴駁回暨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歐育忠、 陳豊彬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嗣經 歐育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與陳豊彬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贓物即 五葉松 盆栽3盆,交予 黃俊 清收受。
㈡歐育忠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3、5、6、9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
3、5、6、9所示)。㈢歐育忠、 黃俊清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7、8所示)。
㈣歐育忠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收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贓物而持有之。
㈤歐育忠、 紀東 霖、 張憲堃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嗣經如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於104年3月11日至黃俊清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通知黃俊清說明;於10
4年3月2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歐育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另經歐育忠於104年3月25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宥 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1、3至11所示)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3至9、11所示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原審卷㈡第18、54頁、第122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凃政瑋張仁智張世欽胡志昌林玉樹張永貴 、證人王 美玉 、證人即告訴人 劉宥涵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失竊情節(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卷第
140、158頁)、共犯即證人 紀東霖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分別共計17張、15張、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40016414號鑑定書各1份(參見警卷第40頁、第52頁、第67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共計5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956-W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PR-4872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為上揭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紀東霖、張憲堃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結夥3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小噴燈破壞他人住宅大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①就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②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③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陳豊彬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
、另案被告黃俊清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另案被告紀東霖、張憲堃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
106年12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83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0之1頁至第50之2頁)附卷可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7、8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案竊盜、贓物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兼衡各次犯罪獲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應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80頁反面、第99頁),非可採取,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詳如前述),原審未與調查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手段竊盜或收受贓物,暨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
6、9、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訴駁回暨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宣告沒收則應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㈠①未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4、6、
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②未扣案扳手1把、小噴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紀東霖、張憲堃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紀東霖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6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導航機各1臺,均屬被告歐育忠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聚寶盆4個、三腳蟾蜍1個、保險
箱1個、現金4萬5千元、價值15萬元金飾,均屬被告、另案被告紀東霖、張憲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另案被告紀東霖於警詢中供稱:現金、珠寶金飾變賣後得款均3人平分。至聚寶盆及三腳蟾蜍何人拿走,其不清楚(參見警卷第27頁)等語;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
保險箱內現金及變賣金飾金錢由3人均分、聚寶盆及三腳蟾蜍由另案被告紀東霖取走(參見原審卷㈡第112、126頁)等語,爰審酌聚寶盆及三腳蟾蜍究竟由何人取走,被告、另案被告紀東霖所述不一,容或係共犯間互相推諉責任所致,依常情暨其等共同行竊財物係均分等情觀之,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另案被告紀東霖、張憲堃各獲得三分之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至如附表編號1、3、4、6、7、8、10所示盆栽、導航
機、車輛、音響,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業經如附表編號1、3、4、6、7、8、10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2、3、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主文│├──┼────┼────────┼────────────────┼───┼─────────┤│1│歐育忠、│104年2月10日凌│歐育忠駕駛如附表編號4竊得自小客│凃政瑋│上訴駁回。│││陳豊彬│晨4時至5時許間│車搭載陳豊彬,途經犯罪地點,趁無│(盆栽│││││之某時許,在臺中│人在場之際,由陳豊彬把風,歐育忠│已發還│(原審判決:歐育忠││││市豐原區 葫蘆墩 2│下車徒手竊取凃政瑋所有放置在住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街63號前│門前之五葉松盆栽3盆(價值6千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手後,由歐育忠駕駛上開車輛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陳豊彬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俊清│104年2月10日上│黃俊清明知歐育忠所交付之五葉松盆│凃政瑋│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非本│午約6時許,在臺│栽3盆係歐育忠與陳豊彬所竊得之贓│(盆栽│。│││案上訴範│中市○○區○○路│物,仍在其住處內收受而持有上開由│已發還││││圍)│12巷17號│歐育忠、陳豊彬所竊得之贓物。│)││├──┼────┼────────┼────────────────┼───┼─────────┤│3│歐育忠│103年10月中旬某│ 歐育忠適 見張仁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張仁智│歐育忠犯竊盜罪,累││││日,在苗栗縣苗栗│-L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犯罪地點,乃│(導航│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市○○路 文山 國小│趁無人在場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機已發│,如易科罰金,以新││││旁│未扣案),破壞車門後進入車內,竊│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張仁智所有黑色GARMIN導航機(型││;未扣案鑰匙壹把,│││││號:uvi40,編號:2C0000000)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臺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歐育忠、│104年2月10日凌│歐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張世欽│歐育忠共同犯竊盜罪│││陳豊彬│晨1時許,在臺中│客車搭載陳豊彬,途經犯罪地點,適│(自小│,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區○○路│見張世欽駕駛牌照號碼UP-8005號自│客車已│伍月,如易科罰金,││││168巷19號旁空地│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尋獲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際,由陳豊彬把風,由歐育忠下車後│還)│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破壞車││把,沒收之,於全部│││││門後進入車內,以該自備鑰匙插入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向盤電門鎖後,發動上開車輛,嗣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陳豊彬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歐育忠則││其價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駛離現場。│││├──┼────┼────────┼────────────────┼───┼─────────┤│5│歐育忠│103年至104年3│歐育忠適見不詳人士所有之不詳車牌│不詳│歐育忠犯竊盜罪,累││││月中旬,在臺中市│號碼自小客車停放在犯罪地點,乃趁││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某處│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內││,如易科罰金,以新│││││GARMIN導航機(型號:ICA50355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臺得手後離去。││;扣案GARMIN導航機│││││││壹臺,沒收之。│├──┼────┼────────┼────────────────┼───┼─────────┤│6│歐育忠│104年2月12日晚│歐育忠見胡志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胡志昌│歐育忠犯竊盜罪,累││││上11時27分,在臺│JS號自小貨車停放在犯罪地點,乃趁│(自小│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區○○路│無人在場之際,持自備鑰匙1把(未│貨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100號旁│扣案),插入方向盤電門鎖後,發動│尋獲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還)│;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歐育忠、│104年2月16日凌│歐育忠、黃俊清適見林玉樹駕駛車牌│林玉樹│上訴駁回。│││黃俊清│晨零時許,在臺中│號碼1956-WE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犯│(自小│││││市○○區○○路55│罪地點,乃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黃俊│客貨車│(原審判決:歐育忠││││號前│清把風,由歐育忠持自備鑰匙1把(│已尋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破壞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發還)│,處有期徒刑陸月,│││││,進入車內持該自備鑰匙插入方向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電門鎖,發動上開車輛並搭載黃俊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駛離現場。││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歐育忠、│104年2月16日凌│歐育忠駕駛如附表編號7竊得自小客│張永貴│上訴駁回。│││黃俊清│晨3時25分,在苗│貨車搭載黃俊清,途經犯罪地點,適│(盆栽│││││栗縣○○鎮○○路│見張永貴所有針柏盆栽1盆置放在該│已發還│(原審判決:歐育忠││││220號前│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合力將上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盆栽搬運至車輛後車廂,而共同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盆栽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歐育忠│104年3月初某日│歐育忠適見不詳人士所有之不詳車牌│不詳│歐育忠犯竊盜罪,累││││上午7時許,在苗│號碼自小客車停放在犯罪地點,乃趁││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栗縣三義鄉九華山│無人在場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大興善寺山下停車│該車內TRYWIN導航機(型號:DIN3DX││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場│,條碼:000000000000)1臺,得手││;扣案TRYWIN導航機│││││後離去。││壹臺,沒收之。│├──┼────┼────────┼────────────────┼───┼─────────┤│10│歐育忠│104年1月16日晚│歐育忠明知KENTECH音響1臺係 李庭陳隆國 │歐育忠犯收受贓物罪││││上9時許,在臺中│鈞(另案判決確定)自陳隆國所有車│(音響│,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區○○路邊│牌號碼5803-U5號自小客車(已於│已發還│貳月,如易科罰金,│││││104年1月17日為警尋獲)車內拔除│陳隆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而竊得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之妻王│壹日。││││││美玉)││├──┼────┼────────┼────────────────┼───┼─────────┤│11│歐育忠、│104年3月9日上│張憲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劉宥涵│歐育忠共同犯結夥三│││紀東霖、│午9時許,在臺中│客車搭載紀東霖、歐育忠前往犯罪地││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張憲堃│市○里區○○路32│點,由張 堃憲 在車上負責把風,紀東││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之22號│霖、歐育忠下車後,由紀東霖持客觀││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撬││;未扣案扳手壹把、│││││開 劉宥霖 住處鐵捲門,再以小噴燈(││小噴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燒玻璃拉門,接著朝玻璃噴││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冷水,利用熱脹冷縮原理致使玻璃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裂後,紀東霖、歐育忠共同侵入劉宥││收時,追徵其價額;│││││涵住宅內,竊取劉宥涵所有放置在居││未扣案聚寶盆肆個、│││││處1樓之聚寶盆4個、三腳蟾蜍1個││三腳蟾蜍壹個、保險│││││及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4萬5千元││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及金飾價值15萬元等財物)得手,再││肆萬伍仟元、價值拾│││││由 張堃憲 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至大門口││伍萬元金飾,均沒收│││││,先由紀東霖將聚寶盆、三角蟾蜍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運至車上,再由歐育忠、紀東霖、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堃憲合力將保險箱搬運至車上,嗣由││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紀東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歐育忠、張││三分之一。│││││堃憲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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