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願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度訴願字第3號
訴願人 黃仁傑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0675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仁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 遮隱 該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以下統稱系爭判決)裁判書姓名,惟臺北地院竟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0675號函文拒絕訴願人之請求,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遮隱更改系爭判決之電子判決書中「黃仁傑」為「黃○○」等語。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12日向臺北地院請求遮隱該院系爭判決之被告(即訴願人)姓名,臺北地院函覆:經承辦法官審核後,認系爭判決書內容未涉及兒少等相關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未准請求等情,有臺北地院
110年2月8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0675號函可稽。然法院否准遮隱姓名之請求,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此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況上開函復僅係臺北地院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判決未遮隱其姓名一事所為通知,乃單純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另有准駁並因此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張桐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