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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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中、下旬止,獲利約新臺幣二、三千元,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亦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上述條文之比較,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數次之販賣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其販賣之商品數量為四至五件,獲利僅新臺幣二、三千元,然對商標權人之產品形象及市場秩序已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前之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一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65之14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法商路 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初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65之14號6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qianxiwawa00」之帳號名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新臺幣65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4、5件予不特定人,再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與購買者聯絡,以ATM轉帳方式將價款匯至由其所使用之其配偶 張琳琳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依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鑑│被告販賣路易威登公司商│││定人乙○○之證述│標商品之事實│├──┼──────────┼───────────┤│3│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路│被告販賣如附表商品均係│││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仿冒品之事實│││見書各1份││├──┼──────────┼───────────┤│4│被告配偶張琳琳之中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雅│事實│││虎奇摩拍賣帳號││││(qianxiwawa00)之仿冒││││品照片及扣案仿冒商標││││皮夾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故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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