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永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古永乾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8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㈤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9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前往 黃春明 所有,現由 徐景亮 管理之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5鄰白沙屯39之1號鐵皮屋,以上開乙炔切割器1組之高溫火焰切割方式,將黃春明所有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之鐵板1片,切割成足以搬動之3等分而竊取得手。 嗣古永乾 正欲將上開鐵板搬運離去之際,旋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永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景亮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黃春明之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另有乙炔切割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組,可產生高熱火焰,能將堅硬之金屬物品為切割,自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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