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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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聯晟交通有限公司
24弄法定代理人甲○○
24弄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
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