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32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乃起訴之必要程式,觀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業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