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湘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另案妨害名譽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因遭在場之丙○○以言語挑釁,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稱「我還留著你的照片」,乙○○聞言回稱:「你敢PO我就告你」,甲○○即出言:「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以示其將對外散布乙○○私密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該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調查,然未能提出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因另案為系爭調解,對告訴人稱「我還留著你的照片」、「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感情糾紛遭前女友丙○○質問毆打並全程錄影,後告訴人於爆料公社刊登影片及公開自己、家人個資及聊天記錄爆料,伊遂對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之後也對丙○○聲請保護令。系爭調解時,丙○○卻在場挑釁,因此無法好好談,告訴人、調解委員也不肯讓丙○○先出去與伊單獨調解。期間伊遭挑釁時,提及有留存告訴人照片,係指出遊之合照,本意想要告訴人念在過去情分各退一步,但告訴人認為是在說私密照,遂強勢回應敢PO(發布)就告伊,伊一時遭激怒才出言要發布也不會用伊的帳號發布,但伊有馬上說況且伊也沒有要發布等語,根本沒有要恐嚇對方的犯意,從頭到尾伊都只是指一般合照,並沒有提到過私密照,伊手機因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而沒有留存私密照,也經過告訴人當場確認,告訴人所稱私密照完全沒有流出可能,當日因為遭挑釁、霸凌、威脅,一度失言,但告訴人也強勢回應,當下應未心生恐懼,伊遭告訴人將照片、影片發布於爆料公社傷害伊,伊也沒有以散布私密照方式反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告訴人及丙○○不斷嘲諷辱罵威脅被告,被告遂一時失言,且也強調沒有要發布,而無主觀恐嚇犯意。當日被告陳述留著告訴人照片後,告訴人係強勢回應「你敢PO我就告你」,本案案發後亦執著於被告欺騙告訴人感情,不斷討論當時情形,顯見主觀上並無心生恐懼。再被告已刪除私密照,且前未曾以告訴人私密照威脅過告訴人,客觀上亦無致危害於安全。再告訴人係與朋友討論後,竟斷章取義將被告當時所稱之照片講成私密照來提告,提告後更刪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相簿,讓被告無法取得先前出遊之合照,再對檢方供稱兩人並無合照,告訴人、丙○○並組成「婦仇者聯盟」,顯見2人對被告心存嫌隙,其陳述均有誇大不實之可能,而不能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系爭調解時,對乙○○稱「我還留著你的照片」,乙○○聞言回稱:「你敢PO我就告你」,後甲○○即對乙○○出言:「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所稱「照片」究為一般合照或私密照?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已到庭陳述:伊因同事約伊出遊,被告在場而認識被告,之後伊認為有與被告於107年5至6月間交往,但被告不承認,交往當時因被告要求,伊傳了僅有性器官沒有臉部的私密照給被告。丙○○後來有以IG詢問伊與被告關係,伊告知跟被告曖昧並發生關係後,被告就消失,丙○○看不下去,去找被告理論,並且將談判過程拍攝影片。伊後來在爆料公社上發布該影片,說被告傷害伊,遭被告提告誹謗,因為被告也有另外告丙○○,所以調解過程丙○○也在場。當時丙○○有問被告要不要道歉,為何態度如此惡劣及「講話那麼小聲」、「你嘴巴含滷蛋嗎」、「打我啊,你就是欠洗臉」等語,被告過程中講什麼都不回應,說要走法律程序,沒有調解意願,過程中都是丙○○與被告對話,當時氣氛是丙○○與被告吵架嗆聲的狀態,對於伊的部分被告沒有要處理,被告就突然說還有伊的照片,伊遂回被告「你敢PO我就告你」,接下來被告就說「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之後被告就說不要和解了。伊與被告僅有第一次見面時大家的合照,沒有其他兩人合照,要流出的照片伊當然知道就指私密照了。伊在本案之後就刪除LINE相簿內所有照片,就是因為知道被告會用照片是出遊合照為藉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佐以被告自承:沒有2人合照,僅有一起出遊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稽之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告訴人於戶外風景獨照或包含多數男女及被告、告訴人於戶外合照等節(見偵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除了前開與同事出遊初次見面之照片外,並無其他合照,其餘被告曾留有之告訴人「照片」即為告訴人私密照,應堪認定。
(二)依系爭調解過程觀之,告訴人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布「正視渣男,你我有責」、「渣男之王」為標題加上丙○○拍攝與被告談判影片之文章,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為系爭調解,業據證人乙○○陳述明確如前,並有發布文章網站截圖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卷第87至90頁)。證人乙○○亦稱:伊發布影片遭提告,系爭調解時丙○○到場用「講話那麼小聲」、「你嘴巴含滷蛋嗎」、「打我啊,你就是欠洗臉」質問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當下就是被告與丙○○吵架互嗆,被告也沒有想與之調解處理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亦核與被告所稱丙○○在場一直挑釁等語大致相合。則系爭調解起因為告訴人對被告妨害名譽所致,且調解時用語火爆、氣氛不佳,被告於該衝突情形下,對告訴人提及還留著「照片」等語,當無可能係指初次出遊的多人合照。
(三)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調解時對話前後語意觀之,被告首稱:「我還留有著你的照片」,告訴人回稱:「你敢PO我就告你」,被告回稱:「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如僅為前開所謂一般出遊多數男女之合照,告訴人實無需要陳述「告你」,被告亦無需「不用自己帳號」發布,更見被告所指「照片」即為告訴人私密照無訛,而顯具備恐嚇危害於安全之主觀犯意明確。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稱已刪除私密照而無外流風險,且被告遭妨害名譽後,亦未曾以公布私密照反擊,當場亦有再說「況且沒有要PO」,而未致危害於安全,況告訴人當下態度強硬,可佐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就刪除私密照一節,業據證人乙○○陳述:於108年12月5日因本案調解時,有確認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沒有私密照了,伊沒有確認被告手機雲端儲存空間或電腦內有無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於系爭調解之時,告訴人並未及確認被告手機內存檔狀態,而乏證據 足佐 當時被告是否仍留存告訴人私密照,再告訴人當下亦已稱「你敢PO我就告你」等語,已可佐因擔心私密照外流而擬以提告方式阻擋,均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留有告訴人「照片」、「要PO也不會用我自己的帳號PO」等語威脅告訴人時,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威脅公開發布他人含有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法益受到威脅,而依被告曾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之關係,且遭告訴人妨害名譽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該場合及被告語氣,均可佐被告行為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而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綜被告辯稱從未曾公布照片或有實現公布照片之主觀意思,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衝突中遭挑釁激怒而口未擇言,出言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有不當,並斟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卷第123頁),並非全無補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陳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訴,經檢察官唐仲慶、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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