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蘇余素真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1年6月18日至民國111年6月18日止(民國82年10月13日權利價值增加為16,440,000元;民國83年9月10日債務人變更為 蔡清柱 、甲○○),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蔡清柱於民國83年11月4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86年11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5年5月5日起,蔡清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1,7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和解移轉於相對人乙○○,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7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 榮田 ││146│田│0│0│45.29│全部│重測前為五魁寮│││││││││││││段374-36地號;│││││││││││││所有權人乙○○│├──┼───┼────┼──┼──┼───┼─┼──┼──┼────┼───┼───────┤│002│屏東│潮州│榮田││147│田│0│0│25.92│全部│重測前為五魁寮│││││││││││││段373-15地號;│││││││││││││所有權人乙○○│├──┼───┼────┼──┼──┼───┼─┼──┼──┼────┼───┼───────┤│003│屏東│潮州│五魁││1207│田│0│2│35.78│全部│重測前為五魁寮│││││寮││││││││段374-1地號;│││││││││││││所有權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