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9時38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貨車,在國道三號北向389至38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又受處分人於同日14時43分始領取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裁決書誤植為第21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3款(裁決書誤植為第21條第1項第3款)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4萬4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初在高雄縣高旗駕訓班學習大貨車考照,並於95年10月21日通過路考,於通過後隨即北上工作,而駕訓班亦允為代領駕照;嗣於96年1月3日異議人因違規繳交罰單時,始悉駕訓班未領回駕照,當日即往監理所補領駕照。惟異議人既已於95年10月21日通過路考,應已符合資格,而駕訓班未代領取駕照亦未通知,並非異議人所願,且異議人亦非惡意違規,惟處罰金額甚高使異議人無力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又按已考驗合格之報考人,其考驗合格之成績得予保留,惟應於結清所有違規案件後,始發給駕照,且其駕駛經歷應自發照日起算,主管機關交通部90年交路90字第046710號亦有函示在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普通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對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0年交路90字第046720號函之意旨,乃在以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作為駕駛汽車上路之「許可憑證」,自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之觀點而論,若駕駛人在領取駕照前,即允許其駕車上路,勢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除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造成妨礙外,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違規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亦有相當負面之影響。是受處分人縱已通過駕照考試,在未經完成領照程序前即駕車上路,仍無從免責。況審酌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可認其亦知悉尚未完成領照程序,卻在未領有駕照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此違規情形應屬明知並有意違反,其違規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裁處並無不當,其執詞辯解不應稱為無照駕駛云云,自無可採。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